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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4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
上  訴  人  洪皓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7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洪皓軒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運輸並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知相關沒收(銷燬)。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其不知收受之包裹內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為僅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此運輸之毒品海洛因於入境臺灣後即被查獲,之後的國內運輸尚未開始,其至多僅成立運輸毒品罪未遂犯幫助犯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謂:㈠、其於原審時請求傳喚證人林文輝(即原判決所稱之蔡姓男子)、龐麗出庭證明其主觀上是否知悉系爭包裹之內容物,惟原審僅因證人林文輝有無法言語之病情或傳喚龐麗之待證事項與本案無關等由即均不予傳喚,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其確實不知所簽收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其被查獲時僅被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品,不包含附表編號1之毒品海洛因,可見本件毒品海洛因於入境後即經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幹員拆封並替換為「無害之『非毒品』」,除偵查程序未依毒品條例第32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偵查,已有可議外,另其事後參與簽收之包裹既不含毒品成分,至多僅成立運輸毒品罪之未遂犯及幫助犯,原審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甚或事實上根本無法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於原審時雖曾請求傳喚證人林文輝及龐麗出庭 作證,惟林文輝並非共犯林淑婷所欲居間介紹上訴人之人等情,業經林淑婷在原審時證述明確,且林文輝雖經原審傳喚,然於因其人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受有創傷性急性硬腦膜下腔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大腦挫傷出血、顱骨缺損經送醫急診後,患有水腦症,導致語言、右側肢體失能,無法自理生活乙節,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111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不能調查之情形;又龐麗與林淑婷二人情誼究竟如何,無從得知,林淑婷是否將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計畫完全告知無關係之龐麗,均有疑義。且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282頁)。則原審法院斟酌證人林文輝及龐麗以上諸情,依據其他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㈡、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即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即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不論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明知」或「預見」,皆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主觀上之認識,故客觀上構成犯罪之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知」「所犯」法理之適用,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從適用。換言之,刑法上犯罪之故意,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行為已足。是若行為人主觀上有確定或不確定之故意欲犯某罪,事實上所實行亦與構成要件相同之犯罪,自應依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法理之適用。而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毒品,係依其成癮、濫用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成四級,且各級毒品之外觀、來源、價格、包裝型態或施用方式各有不同。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例,海洛因係由種植罌粟開始煉製,臺灣幾乎無法本土生產或製造,其來源則多為東南亞金三角(即泰國、緬甸和寮國3國邊境地帶)或大陸地區之廣西、雲南接近金三角地區,必須經由藏匿包裝並以走私方式輸入臺灣,且運輸成本不貲,所以價格昂貴,其外觀則呈塊狀白色結晶粉末。相對於海洛因,愷他命多由國內地下毒品製造工廠以鹽酸羥亞胺為原料所製造,係帶苦味無氣味的白色粉末,且多製成藥錠或膠囊流入市面,原則上無須特別夾帶包裝或非必靠境外輸入,且其價錢相對低廉。是在判斷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毒品級別之認知時,對於毒品之來源出處、價值、成本、呈現型態或包裝等情狀,亦得作為行為人主觀認識之依據。本件毒品海洛因係由泰國以工業用品「矽力康」包裝夾藏毒品方式運輸至臺灣,由上訴人負責收貨,上訴人於偵、審中自承在與共犯林淑婷(另案起訴)及不詳名字、年籍蔡姓男子第一次見面時,即被告知於接收包裹後要以同款「矽力康」替換所夾藏之毒品海洛因(見偵查卷第10、51、65頁之照片),且因此即可獲得高達新臺幣10萬元之報酬。原審依據本件毒品輸出地點為泰國,上訴人僅負責收取包裹即可輕易獲取高額報酬,且尚須以隱密、迂迴方法替換盛裝之工業用「矽力康」,顯非僅為單純的收貨人,只負責收貨,再轉交給真正下游毒梟之流等情,因而認定依上訴人之認知,其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故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㈢、毒品條例第32條之1制定「控制下交付」條文,主要鑑於現今毒品之販賣、運輸過程中,通常犯罪者係採「人貨分離」模式從事非法交易,且以跨國從事販賣、運輸為主,無論是以郵包或貨櫃、夾帶等方式,均可由不論知情與否之第三方代為完成報關、報驗、提貨、收貨,再轉交付予實際幕後者;或由毒品組織集團第一線成員出面完成前述相關程序,其幕後之組織核心成員並不直接接觸相關毒品交付行為,待組織成員順利取得毒品後,再予以操控後續非法行為。故而利用「控制下交付」之偵查方式,在偵辦過程中,藉由毒品運送過程(如故意放行人、貨入出國境,配合或聯絡國外司法單位聯合緝毒,或事先替換內藏毒品為其他無害貨品即所稱「無害之控制下交付」等),順利清查相關涉案集團成員,俟適當查緝時機,由偵查機關一網打盡、瓦解幕後組織。蓋因此種毒品從國外裁種、製造、運輸,再販賣至國內毒品消費者手上,需要一定之組織與規模,因此跨國性毒品運輸、販賣等偵查作為,涉及國際合作,包括於海外查緝之毒品與在國內緝獲犯嫌之犯罪事證之認定,或後續所涉引渡等問題,又境外輸入之國際郵包、貨櫃復有涉及國際通關作業及管制規定。且所涉之被告、犯罪嫌疑人及毒品入出國境所實施之偵查亦事關國家司法主權,因此必須有法源依據,查緝機關始得據以實施。可知毒品條例第32條之1「控制下交付」條款之制定,一方面因事涉與海外司法單位情資分享及合作事宜,將偵查層級提昇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實施偵查,可彰顯我國對此國際公罪,善盡國際間合作義務與相互尊重,並強化我國之司法主權;另一方面有法源依據,亦可使依法有作為義務(如海關稽私、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制等)或偵查人員,於偵辦案件同時,免於被誤認有故意不作為而縱放犯罪之情事,並可控制以陷害教唆等不正方式偵查或監督不肖人員包庇不法、使毒品散逸等風險。但「控制下交付」畢竟僅為隱密偵查方法之一,主要針對跨國性之毒品運輸入出境之偵查方式,非如其他隱密偵查,如實施通訊監察,必須以經合法聲請為要件,此由毒品條例第32條之1規定係「『得由』其檢察長或其最上級機關首長向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後」等語,及海關執行毒品控制下交付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海關認「有必要時」,或經外國海關或其執法單位「要求」我方配合進行控制下交付之案件,始應報請所在地檢察機關指揮偵辦等情亦明。是倘案件未涉及國際間司法合作,或毒品運抵國境後始經察覺或開始偵查,而暫無追查境外嫌犯之必要,或出於其他緊急情況時,採取相類於「控制下交付」之「守株待兔」而非「一網打盡」方式隱密偵查,除出於其他不正或非法方式外,自不能以未經依毒品條例第32條之1向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核可,即遽指為違法。經查,本件係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於110年1月7日在從泰國寄送至臺灣之國際快捷郵包內查緝疑為內藏毒品海洛因後,函請調查局偵辦,經該局取出後鑑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重新包裝並佯裝郵差進行投遞,因而循線查獲上訴人,並移送檢察官偵查,並未實施毒品條例第32條之1之控制下交付偵查。雖原判決有說明調查局人員係依據毒品條例第32條之1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為控制下交付之偵查手段,且認定上訴人被查獲時僅扣得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品(見原判決第7頁第30列至第8頁第2列、第2頁第18列)等語,略有不妥,然因本件毒品海洛因係運輸入境臺灣後始被相關機關查獲,本身未涉及國際間司法合作,故檢察官認無啟動「控制下交付」偵查之必要,當無違法可言。且上訴人並非於毒品輸入臺灣後才開始參與接貨行為,而係於毒品起運前即與林淑婷等人相互謀議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並互相分工,負責替換已入境之毒品海洛因包裝,自難卸免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之共同正犯責任。上訴意旨及其餘枝節所指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謝靜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