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
上 訴 人 黃冠智
上列
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295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
上訴人黃冠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有關上訴人部分
科刑之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刑,已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
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
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坦承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與
告訴人戴宗佑〈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業經判刑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以變換車道方式相互超越等事實),佐以
證人戴宗佑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車與B車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1月10日總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車輛通行明細及車輛通行扣款明細、第一審
勘驗A車與B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的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並說明刑法第185條第1項
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所謂「他法」,
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人車舟船往來危險之一切方法。駕駛人
彼此在高速公路上違規高速追逐、競駛,在車流夾縫中高速穿梭、變換車道,甚至切進他人車道阻止對方前行,其危險駕駛行為隨時可能導致車輛失控,釀成車禍事故,危及其他駕駛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得認為係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
所稱之「他法」。且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於上午9時50分至10時許,往來車輛頻繁,上訴人為智慮成熟並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成年人,竟僅因不滿戴宗佑之駕駛行為,即駕駛A車貿然變換車道超車追逐至戴宗佑駕駛之B車前方,並驟然減速,又於短時間內與戴宗佑駕駛之B車互相超車、變換車道,可能造成戴宗佑及其他車輛因避煞不及而發生追撞,所為自係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稱,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
可資佐證補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
證據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謂當時只想擺脫戴宗佑,但戴宗佑駕駛之B車有追尾逼車情形,且B車超車後,又突然減速,而伊超越B車後,只有緩慢減速,並無刻意擋車,戴宗佑亦可駕駛B車由外側車道離開,並無壅塞道路,本件起因是戴宗佑不滿伊之超車所引起,不應歸咎於伊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為不當,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
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
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
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如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
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之事由。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強制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興浪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