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7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
上  訴  人  陳授宏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06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陳授宏有如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明知其母親吳秀玉已於民國94年7月10日死亡,其名下座落臺中市西屯區東林段843地號,同區安林段445地號、449地號、465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本案遺產),為其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陳授連、陳志銘及陳志成所公同共有。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在分割繼承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自行填載由其單獨繼承,再向陳授連、陳志銘及陳志成(以下合稱陳授連等3人)謊稱上揭協議書及申請書係為申請平均分配本案遺產應有部分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在上揭協議書及申請書上簽名,並授權上訴人自行刻印並蓋用其上,持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下稱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經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而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之登記(除本案遺產其中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以外),並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足以生損害於陳授連等3人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7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就上開罪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及為上訴人緩刑3年之宣告,並諭知上訴人應履行如原判決附件一和解書三之㈢所示其中餘款87萬元之和解條件,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伊係以全體繼承人之共同代理人名義,就本案遺產檢附經陳授連等3人簽名、用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分割繼承協議書向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因上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審查後,認上揭協議書載明由伊單獨繼承,然申請書卻併列陳授連等3人為申請人,而通知伊補正,伊始將原列為申請人之陳授連等3人刪除。然上揭申請書及協議書既均經陳授連等3人逐一簽名確認,伊自無本件被訴偽造私文書犯行。縱認伊逾越陳授連等3人之授權範圍,或伊因施用詐術,致使陳授連等3人陷於錯誤而授權,伊為上開辦理土地登記及分割繼承事宜之共同代理人,亦僅能成立背信或詐欺取財罪,而不成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僅憑陳授連等3人與上揭協議書不符之指述,復無其他補強證據,遽認伊有本件被訴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自屬可議。
 ㈡按刑法關於沒收並無時效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自本件行為後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伊本件犯罪行為時間為97年7月14日,102年7月14日已逾5年,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本件犯罪所得,於法已有未合。況依卷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本案遺產總價額僅為114萬4,253元。而伊於原審與陳授連等3人雖以給付各100萬元(共300萬元)達成和解,僅係為完成母親照顧陳授連等3人之遺願,上揭和解金額並非伊之犯罪所得。原判決憑以計算伊之犯罪所得,亦有可議。又伊已依和解書約定,而分別於111年12月及112年1月各給付3萬元,僅餘81萬元未給付。原判決仍諭知沒收、追徵87萬元,顯屬過苛。另第一審判決因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然伊既已於原審與陳授連等3人達成和解及依約給付,量刑因子與第一審已有不同。原判決仍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刑度,而駁回伊在第二審對於罪刑之上訴,量刑亦非妥適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證人告訴人陳授連與證人陳志銘一致指稱:上訴人於簽立分割繼承協議書當時係告知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本案遺產,其等並未同意登記由上訴人單獨所有,僅因信任而未細究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上揭協議書內容等語之證言。並參酌上訴人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97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98號)偵查準備程序及本案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當時確係與陳授連等3人協議平均繼承本案遺產,但不知中興地政事務所最後為何登記由伊單獨所有等語。然證人即中興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楊鳳蘭則證稱:上訴人提出本件分割繼承協議書當時,即已記載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其並未建議上訴人應為上述單獨繼承之記載後,再變賣本案遺產後將所得價金平均分配予其他繼承人等語之證言,卷內其他相關證據,據以認定陳授連等3人係因誤信上訴人平均分割以繼承本案遺產之表示,始在上揭申請書及協議書上簽名,並授權上訴人自行刻印蓋用後,持以向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並無同意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吳秀玉所有土地之真意。並敘明上訴人逾越陳授連等3人授權申請辦理平均分割繼承之範圍,而以謊言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誤認上揭協議書及申請書係供辦理平均分割土地繼承登記使用而在其上簽名,並授權上訴人刻印後蓋用,再持以向不知情之中興地政事務所承辦人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予以行使,並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之登記(除本案遺產其中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以外),而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足以生損害於陳授連等3人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自該當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有本件被訴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明確,並非僅憑陳授連、陳志銘之指述,作為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依據。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陳授連等3人既已在上揭協議書及申請書上簽名,足認其等皆同意本案遺產由伊單獨繼承云云,究竟如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指駁及說明,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採證違反證據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辯,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沒收為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固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惟沒收仍實質影響財產關係與交易安全,是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本條明定宣告沒收之時效,係以本法第80條依行為人所犯之罪最重本刑所定之時效期間為計,逾時效期間即不得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該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本件宣告沒收時效為20年,自犯罪成立之日即97年6月30日起算,迄117年6月29日始行完成。然本件業經檢察官於110年10月9日提起公訴,沒收時效之進行已然中斷,迄至原審判決時,其20年時效尚未完成。從而,原判決併為上揭沒收之宣告,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謂:本件沒收時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為5年,自犯罪成立日起算,業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宣告沒收云云,要係因誤解法律致生之爭執,尚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得依估算認定其替代價額,而作為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客體,且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不以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為必要。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原審所選任之辯護人於原審提出其與陳授連等3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之和解書,並陳明:上訴人願給付陳授連等3人每人各100萬元,共計300萬元,以代替返還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案遺產四分之三之應繼分等語,而陳授連等3人於原審對此亦均不爭執,認定該300萬元為上訴人本件犯罪所得即陳授連等3人就本案遺產應繼分四分之三之替代價額,已有捨棄卷內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關於本案遺產不同價額記載之意,雖未詳敘其取捨之理由,但既不影響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仍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因上訴人於原審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依前揭和解書約定履行賠償給付,而實際發還陳授連等3人共計213萬元,乃就扣除此部分後之餘額87萬元宣告沒收及追徵,揆之卷內證據及上揭說明,尚難遽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猶謂上揭300萬元僅係為完成母親照顧陳授連等3人之遺願,並非伊之犯罪所得云云,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復於法律審之本院,主張其已分別於111年12月及112年1月間各給付陳授連等3人3萬元,僅餘81萬元未給付云云,無非係在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新事實,而據以指摘原判決諭知沒收及追徵不當,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被告所犯案件縱經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成立或轉介修復完成,亦僅供法院量刑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量刑之效力。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量刑部分,已於理由內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加以審酌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且已審酌上訴人於原審與陳授連等3人成立民事賠償和解,並已依約給付部分和解金額之情形,故其認為第一審判決量刑尚屬適當,尚難遽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其已與陳授連等3人成立民事賠償和解並給付部分和解金額為由,而據以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其所犯本件想像競合犯之重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輕罪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本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一併加以審判,該部分亦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