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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7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
上  訴  人  王洪蛟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7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602、24204、25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洪蛟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王洪蛟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共3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罪名告知,植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亦係國家課予法院的闡明告知及訴訟上照料之義務,更是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請求資訊權,縱使檢察官或被告向法院提出罪名變更之請求,皆不能免除法院告知與聽聞之義務。又所稱罪名變更者,除質的變更(罪名或起訴法條的變更)以外,自包含量的變更造成質的變更之情形(如包括的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變更為數罪),事實審法院於罪名變更時,若違反上開義務,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於法有違,得否作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端視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有無妨礙而定。基此,第一審法院就數個具體之犯罪行為論以包括的一罪(集合犯接續犯),第二審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係實質數罪,從形式上觀察,兩者用之罪名相同,無須變更起訴法條,然實質上已從一罪名變更為數罪名,自會增加被告之罪責,究其本質仍屬罪名之變更。從而,法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告知義務,如認為可能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改為實質競合之數罪,應隨時、但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再告知之程序,使被告能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不致侵害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於⑴110年4月初向陳威銘(原名陳啟華)取得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稱甲之1帳戶),並於110年4月初交付許秉宣(綽號『水果』)及陳冠穎(綽號『小隻』);⑵110年4月7日18時55分許向吳倉銘取得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稱乙帳戶),並於110年4月7日晚間交付許秉宣及陳冠穎,而幫助許秉宣及陳冠穎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涉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檢察官並未主張上訴人所犯有數罪併罰關係。第一審係以上訴人接續將甲之1帳戶、乙帳戶及上訴人另向葉進益借得其所有中信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稱丙帳戶)交予許秉宣,再轉交予陳冠穎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一接續提供數帳戶之幫助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檢察官以第一審判決未適用累犯相關規定加重其刑,及未審酌上訴人另有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對上訴人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第二審調查審理後,認定上訴人於⑴110年4月初向陳威銘商借其所有之甲之1帳戶及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上二帳戶合稱甲帳戶),並於110年4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轉交予許秉宣;及⑵110年4月7日18時55分許向吳倉銘商借其所有之乙帳戶;⑶110年4月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某大樓內向葉進益商借其所有之丙帳戶,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便利商店將乙、丙帳戶轉交予許秉宣。許秉宣再將甲、乙、丙帳戶轉交予陳冠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因認上訴人收集帳戶時間可分,交付地點殊異,分屬3人不同帳戶,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幫助一般洗錢共3罪刑等旨(見原判決第2、3、9頁)。卷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均記載法官或審判長「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涉犯㈠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㈡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未告知上訴人關於罪數的變更,給予上訴人充分辯明及辯論之機會,即撤銷第一審上開科刑判決,改判將上訴人所犯,逕依3次收集3人之帳戶論以3罪,實已剝奪上訴人所應受保障之罪名告知、辯明及辯論(護)權,使上訴人無從調整防禦策略或改變訴訟方針,而遭受突襲性之不利裁判,於判決結果顯然有影響,依上揭說明,原判決此部分自屬違背法令。
  ㈡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除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者外,不得認為已經起訴,法院對之既無訴訟關係存在,自不得加以裁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規定自明。至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未經起訴,以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僅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法院審理結果如認他部事實不成立犯罪或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如併予裁判,即屬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未包括上訴人向葉進益商借其所有之丙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該部分之犯罪事實,雖經檢察官先後以移送併辦意旨書函送第一審及原審法院併案審理,惟原審法院既認定丙帳戶部分之犯行,與前揭已起訴甲之1與乙帳戶部分,俱屬數罪而應分論併罰,則該移送併辦丙帳戶部分即與起訴經判罪之其餘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而該丙帳戶部分事實又係以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非屬起訴或追加起訴等訴訟上之請求,並無訴之存在。乃原判決竟就未經起訴之丙帳戶部分事實併為審判,自屬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
  ㈢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論敘,及其理由之論敘本身相互間,前後不相一致,或此互有齟齬者,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一認定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便利商店,將乙、丙帳戶交予許秉宣(見原判決第3頁),惟於理由欄甲、貳、二之㈠卻載敘上訴人先後提供甲、乙、丙帳戶之幫助行為,時間可分、交付地點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9頁)。則原判決就上訴人交付乙、丙帳戶之犯行,究係屬同一幫助行為抑或先後不同幫助行為,此關涉上訴人幫助行為之罪數,原判決未詳加釐清,亦未說明所憑論據,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且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有上開齟齬,亦有判決理由矛盾。另原判決理由甲、貳、二、㈢之⒈、⒉說明上訴人同一次交付乙、丙帳戶,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原判決第10頁),其與前揭理由欄甲、貳、二之㈠之論敘,前後不相一致,亦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認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