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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9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
上  訴  人  呂邱葉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26號、99年度偵字第14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呂邱葉無罪之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上訴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刑(經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3年),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另被訴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41部分,因第一審、原審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確定),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在判斷上訴人犯行時,援引證人林永青(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重矚上更三字第28號判決無罪,尚未確定)、林詩蓮(業經判決無罪確定)、陳朝金(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然卻以其等證詞矛盾為由,認定共同被告曾榮鑑、王唯任、邱德順、林光華(以上4人均經判決無罪確定)等議員無罪,係對相同證人之證述,為不同證明力之評價;且對於上開共同被告所為共同「交付議員簽名之空白申請書」,並據以向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下同)政府為申請補助之對象為宏傑關係企業乙節,刻意置之不論,均有逾越自由心證行使法則之違法。
扣案之空白申請書無從比對附表一編號34至40、42至44所示工程究係何申請書所載,或空白之申請書即將填載為何工程案,林詩蓮之業績明細表係依據林永青指示,已非實際上親自依據發放上訴人回扣款之事實而為記載,且該業績明細對於無罪確定之共同被告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如何於本案中即可為認定上訴人犯罪所得之依據?原判決對此均無說明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係桃園縣議會第13屆議員(按:任期自民國83年3月1日起至87年3月1日止),任內是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而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明知桃園縣議員在其議員補助款(按:指桃園縣政府給予每位縣議員每年一定上限額度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之補助款項)額度內向縣政府所為之動支建議,屬於與議員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係之職務上行為,且議員補助款屬公有財物,須依桃園縣議會明定之運用範圍,全數使用於受補助單位,不得用於與目的無關之活動或其他私人用途,並須核實報銷,竟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同意將一定額度之議員補助款交予林永青所屬宏傑關係企業使用,林永青則交付補助額度3至4成不等之現金,因而自85年2月間起至86年11月間止連續取得共新臺幣251萬6575元賄款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林永青並不認識上訴人,且林詩蓮製作之業績明細表,沒有會計憑證依據,故其等之供述均不能做為上訴人有罪依據,而林永青除所謂外交款項需報帳外,可能對於隱名股東、暗股股東需要交代款項花用流向,他告訴林詩蓮的不一定是真實的,林詩蓮記載的明細表是傳聞證據,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犯罪,另議員申請書是建議性質,且縣政府發放工程補助款有一定的流程,議員沒有實質影響力,即使林永青要買空白補助申請書,也不一定能夠如願取得補助款,應判決上訴人無罪等語,如何認為並無可採等情,詳予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確信自由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苟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證人之證言先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決之依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證人林永青、林詩蓮、陳朝金於第一審審理時,固均曾更易其等原先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改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惟原判決除已說明如何仍以其等在偵查中之證述(林詩蓮部分尚包括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矚訴字第2號案件【下稱矚訴字第2號】中所述)內容為可採等旨(見原判決第10至21頁)外;並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除林永青、林詩蓮、陳朝金於偵查中之證詞(以及林詩蓮於矚訴字第2號所述)外,復綜合證人曾德煐、聶詩易、許淵慶、彭成億於偵查中之證詞,卷附之桃園縣政府各函、桃園縣政府議員申請書、牋單、桃園縣政府86年至87年度公共工程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影本、原始憑證影本、桃園縣政府與受補助學校往來函文、扣案之林詩蓮所製業績明細表、林永青所製筆記本、以上訴人名義填載於簽章欄之空白申請書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而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非僅憑林永青、林詩蓮、陳朝金之證詞或扣案之空白申請書,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可言。至原審法院前審判決共同被告曾榮鑑、王唯任、邱德順、林光華無罪確定與原審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全然相同,自難遽指原審法院前審判決曾榮鑑、王唯任、邱德順、林光華無罪部分與原判決就證人林永青、林詩蓮、陳朝金之證詞,有何對相同證據之證明力為不同之評價情事。又上開共同被告有無交付議員簽名之空白申請書,並據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之對象為宏傑關係企業等情,客觀上均無礙於上訴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審未就此等事項再為論述,難謂有何違法。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