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
林俞妙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89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王俊德有其犯罪事實欄
所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被害人李詩涵於死等
犯行,以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李詩涵、林宸宇死傷而逃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之規定,就上訴人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等部分,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上訴人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以及依110年5月28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規定(原判決誤載為同條項前段規定),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原判決將「致人於死」誤載為「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刑,而
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
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
偵查中及第一審之
自白,佐以
證人林宸宇、陳明樟、高郁芬、李正安、詹美琪、尤素卿及王聖翔等人之證詞,復
參酌卷內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蝦老闆」餐廳飲酒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之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及截圖、員警職務報告及檢附之酒瓶、酒杯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函送之分析意見表等證據資料(詳如原判決理由所載),認上訴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依據上訴人之歷次供詞,以及證人陳明樟、詹美琪於警詢時之證詞,
暨上訴人於案發時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蝦老闆」餐廳之監視錄影畫面、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車行軌跡影像、監視器畫面照片,與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互為勾稽,認上訴人確有飲酒之事實,且飲用數量非少。並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復參酌事故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內容,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顯示林宸宇所駕駛營業用小貨車遭撞後翻覆路中,且側翻左倒,輪胎擦痕分別為16.3及3.5公尺,刮地痕長達27.3公尺
等情,參以事故後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照片,亦見該車引擎蓋掀起內折,車頭支離破碎,因認上訴人車速甚快,且撞擊力量甚大,更於夜間行車未開啓車燈並闖越紅燈行駛,其過失情節至為重大等情,併敘明:上訴人夜間行車未開啓車燈闖越紅燈,且完全未注意車速及號誌,事故前亦未見有何減速之動作,撞擊後造成雙方車輛損壞情形甚大,撞擊力道甚鉅,顯見其過失情節甚鉅,參以上訴人行車前確有飲酒,且其
自承飲酒後影響其意志力不集中,無法注意路上突發狀況,與平常不喝酒之情形不同等情,顯見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時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確已受酒精影響,
堪認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自白酒後駕車肇事部分,確與事實相符,因認上訴人所辯:飲酒並不必然會生不能安全駕駛之結果,以及其未因飲酒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云云為不可採等旨,並就上訴人到案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零
一節,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已詳述其取捨之理由。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
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
論理法則,即屬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
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原判決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對於如何認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時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確已受酒精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等情,剖析論敘甚詳,並無
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任憑己意,謂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案發時之注意力、判斷力、反應力及操控力大幅下降,且原判決對於其飲用酒類與注意力間之
因果關係如何,亦未載理由,已違反無罪
推定原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
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及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