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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0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
上  訴  人  王泓翔(原名王德元)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沈名昀律師
上列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94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泓翔(原名王德元)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尚想像競合犯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緩刑2年。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刑事訴訟法上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使事實與事實,事實與理由,以及理由與理由之間此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如事實有記載,理由未予說明,為理由不備;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或理由與理由間互相齟齬,屬理由矛盾;倘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即為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對於案內一切證據,綜合各方面情形而為整體觀察,並賦予客觀評價,其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取捨,必須分別予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或辯解,如不加採納,尤須說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1.本件事實欄記載略以:上訴人知悉其父王惠仁(已歿)於民國108年4月間,經醫院診斷為末期腎病併尿毒症,需仰賴他人24小時照顧,且常因此影響精神、意識狀況,復有疲倦嗜睡、意識改變等症狀,不能為完整言語之陳述,亦無法清楚表達自我意識而為一定法律行為。上訴人為使其胞弟即告訴人王德明之前妻葉庭妤之戶籍,自王惠仁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房屋遷出,且為避免同址與葉庭妤同一戶號(O0000000)之王德明及其子王○先(真實姓名詳卷)遭一同遷出,遂擬擅自將王德明及其子王○先之戶籍合併至其與王惠仁之同址新戶號(OOOOOOOO)內。於同年11月7日中午12時53分許,帶同無法清楚表達完整言語及自我意識之王惠仁乘坐輪椅前往○○○○○○○○○○○(下稱戶政事務所)。上訴人知悉王惠仁處於無法為一定法律行為之狀態,仍扶著王惠仁之手,在委託書之「受委託人」欄簽寫王惠仁署名1枚,再將王惠仁印鑑交給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指陳依柔)在委託書及分(合)戶登記申請文件上,蓋用王惠仁印章,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王德明同意或授權,以「王德明」名義,將王德明印章交給該承辦人員蓋用在委託書之「委託人」欄,而偽造用以證明王德明委託王惠仁代為申請合戶意旨之委託書(下稱本案委託書),並持向該承辦人員行使,使其為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分(合)戶登記申請書,並據以核發王德明、王○先合戶後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王德明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情(見原判決第1至2頁)。其理由參「法律適用」欄,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上訴人於本案委託書盜蓋王德明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等旨(見原判決第26至27頁)。
 2.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依其理由載敘:(1)根據第一審勘驗戶政事務所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可知當日辦理王德明委託王惠仁申請合戶之過程,歷時逾40分鐘,王惠仁在上訴人開始與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陳依柔交談時,便有身體朝向左傾靠、頭部向左斜,頭部向左下數度點頭,將頭向下垂等動作,其後並有數度反覆頭部垂下後又抬頭,及身體斜著躺臥輪椅,且長時間保持頭部下垂等情。因認王惠仁當時顯已呈精神、意識狀況不佳、疲倦並頻頻昏睡之狀態。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見辦理全程係由上訴人與陳依柔交談,上訴人固有數度朝向王惠仁說明之舉動,然未見王惠仁有任何回答、反問、點頭或搖頭等反應。(2)另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陳依柔坐下時,因電腦螢幕阻擋而無法直接察看王惠仁,僅於勘驗畫面時間13:02:12,起身向上訴人詢問王惠仁是否睡著,及於勘驗畫面時間13:18:35,在上訴人拿文件放到王惠仁前方桌上,並將王惠仁抱起坐正後,向上訴人詢問王惠仁能否簽名,實際上陳依柔並未與王惠仁對話確認其當時之精神狀況。佐以,勘驗畫面時間13:23:38至13:25:13,陳依柔將文件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於文件寫字後,將文件放到王惠仁身上,將王惠仁之右手抬起,文件仍面向上訴人時,上訴人即對王惠仁告稱「簽名」。顯見上訴人並無與王惠仁確認該文件內容及簽名之目的,且依文件擺放方向,益證上訴人僅係將王惠仁之手抬起,扶著王惠仁之手簽名之際,主要運筆及施力均係上訴人主導。(3)王惠仁前於案發日前因第5期慢性腎臟病、糖尿病及營養不良等疾病,曾2度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住院治療(時間分別為:108年4月3日至同年月23日、同年6月2日至同年7月5日),同年7月6日至同年11月7日,王惠仁僅定期回醫院門診。且於108年4月住院期間,經評估屬於末期腎病變及尿毒症,需仰賴他人24小時照顧,可能影響精神、意識狀況,而尿毒症臨床常見症狀,包括疲倦嗜睡、意識改變、抽筋、下肢水腫、尿量減少、噁心嘔吐、食慾不振、皮膚搔癢、呼吸困難、貧血等。參之上訴人不否認有將王惠仁之手抬起,並扶著王惠仁之手寫字之情。因認王惠仁雖一同至戶政事務所,惟實際上辦理相關事務均係上訴人依其個人意思所為,顯非王惠仁以受委託人身分表達辦理事務之意。上訴人未經王德明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王德明名義製作本案委託書,自屬偽造行為。(4)就上訴人於原審所辯上開申請,係依其父王惠仁之意,王德明有授權其父辦理,王惠仁於上開行為時之意識清楚,知道所簽文件用途等節,認均不足採,則說明:①依勘驗畫面時間13:01:38至13:05:09,陳依柔察覺王惠仁整個人向左斜躺在輪椅上,疑似已經睡著,因而向上訴人詢問王惠仁是否睡著,上訴人並未回答。依勘驗畫面時間13:18:44、13:18:52,陳依柔雖有起身察看之動作,但當時上訴人係起身將王惠仁抱起坐正,其後陳依柔向上訴人詢問王惠仁能否簽名,上訴人為肯定回覆後,陳依柔即未再追問。可見陳依柔均未親自向王惠仁確認其精神及意識狀況。②依勘驗畫面時間13:23:38至13:25:13,陳依柔將文件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先在文件上寫字,再將該文件放到王惠仁身上,並將王惠仁之手抬起,接著向王惠仁說「簽名」。陳依柔此時僅向右觀看、稍作察看,然並未詢問王惠仁之意識狀況,亦未質疑該文件面向上訴人方向。③依勘驗畫面時間13:28:53至13:29:42,王惠仁雖有以手在文件上滑動,但頭部長時間保持低垂狀態,王惠仁是否在過目或理解文件內容,已非無疑。且上訴人將該文件拿給王惠仁觀看,並與王惠仁說話時,王惠仁雖數度抬頭看向上訴人及該文件,但頭仍低垂,尚難解讀為王惠仁表達同意之點頭動作。因認均不足以證明王惠仁之精神意識狀況已能理解上訴人所為之講解或說明。④依臺北榮總函覆之王惠仁病歷資料,顯示王惠仁於案發日上午有至該院新陳代謝科回診,當時檢測空腹血糖(Glu)數值高達193mg/dL,相較於正常值65至100mg/dL偏高,考量王惠仁已屆88歲高齡,及其所罹疾病況、體況,無從根據案發前4至7個月間之觀察紀錄,認定王惠仁案發日之精神意識狀況。⑤依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所供情節,其帶同王惠仁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前,王惠仁僅曾向其表明王德明與葉庭妤離婚後,葉庭妤必須遷出戶籍,上訴人事前詢問王德明時,王德明答非所問或拒絕回答。因認上訴人顯無誤認王惠仁已獲王德明授權之可能,其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偽造文書之故意等旨(見原判決第10至22頁)。稽之卷內訴訟資料,縱認王惠仁因罹患末期腎病變及尿毒症,可能影響其精神、意識狀況,惟此與王惠仁行為時是否已達無法清楚表達自我意識,而無法為一定法律行為之程度,要屬二事。依第一審勘驗筆錄之記載,上訴人拿某文件跟王惠仁說話時,王惠仁有望向文件、點頭及抬頭看上訴人等舉動(勘驗畫面時間13:13:30至13:13:43),其後陳依柔向上訴人詢問王惠仁能否簽名時,上訴人答稱「他可以簽阿,他可以簽」(勘驗畫面時間13:18:09至13:18:35),且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陳依柔於上訴人遞交文件給王惠仁簽名時,陳依柔「有向右看向簽名處」(勘驗畫面時間13:23:38至13:25:13)之情,其間上訴人並先後向王惠仁說明:「108年的我已經去繳錢了,10月31號我已經去繳了,都去繳了,都沒問題你放心,我幫你處理好了」、「好了,你的戶長、你、我、王○先」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367至368頁)。依上開勘驗筆錄之記載,上訴人上開與王惠仁之對話及作為,均係在公眾出入之戶政事務所,面前並有為其等辦理王德明委託王惠仁辦理合戶業務之陳依柔在場,依當時客觀情況,陳依柔與上訴人、王惠仁間固有電腦螢幕阻礙若干視角,但仍可得目睹上訴人與王惠仁間之互動情形。原判決僅因王惠仁之頭部長時間保持低垂狀態,陳依柔未親自向王惠仁確認其精神及意識狀況,及上訴人將文件交給王惠仁簽名時,陳依柔稍作察看,並未質疑王惠仁之意識狀況及該文件面向上訴人方向等情,遽認均不足以證明王惠仁之精神意識狀況已能理解上訴人之說明,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尚嫌失之臆測與擬制。況依卷內王惠仁案發當日之病歷資料,其上記載其空腹血糖(Glu)數值為103mg/dL,僅稍高於正常值65至100mg/dL(見第一審病歷卷第195頁)。上訴人於原審具狀指摘第一審判決誤認王惠仁於案發日上午檢測空腹血糖(Glu)數值高達193mg/dL,相較於正常值65至100mg/dL偏高乙節,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已影響關於王惠仁意識狀態之判斷乙節,已提出臺北榮總病理檢驗部中央檢驗科之報告(見原審卷第357、359、413頁)。原判決未予糾正,竟仍為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誤認(見原判決第19頁),並執為認定王惠仁於案發時與住院期間之精神狀態,無法相提並論之依據,因而不採上訴人辯解之理由,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3.參之本件事實欄之記載,似認定上訴人於案發時知悉王惠仁處於欠缺行為能力之狀態,仍扶著王惠仁之手,在本案委託書之「受委託人」欄簽寫「王惠仁」之簽名,並將「王惠仁」及王德明之印章交給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利用該承辦人員在分(合)戶登記申請書,蓋用「王惠仁」之印章,及在本案委託書之「委託人」欄蓋用「王德明」之印章,而偽造本案委託書,並持以向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行使,主張王德明委託王惠仁代為辦理申請合戶登記之旨。倘若無訛,上訴人扶著王惠仁之手,在本案委託書上書寫「王惠仁」簽名之舉,似成立偽造「王惠仁」署押之正犯;上訴人將印章交給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在上開文件蓋用「王惠仁」、「王德明」印章之舉,則似應評價為盜用「王惠仁」、「王德明」印章及偽造分(合)戶登記申請書、本案委託書之間接正犯。惟原判決就上訴人扶著王惠仁之手,在本案委託書上書寫「王惠仁」簽名之所為,及上訴人將「王惠仁」印章交給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蓋用在分(合)戶登記申請書之所為,是否成立犯罪?均未於事實欄明確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不惟事實記載欠明,本院亦無從審查其法律適用之當否,且自形式上觀察,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適合,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就上訴人將王德明之印章交給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在「委託人」欄蓋用印章之所為,未說明成立間接正犯,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未經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筆跡,係文字書寫者個人表現行為之一種。個人之表現行為通常具有某種習性,筆跡亦具有某種固有特徵(或稱「筆跡個性」)。每個人透過學習或訓練,並隨著年齡、心智成長,逐漸產生筆跡個性,並且固化而具「穩定性」,同一書寫人書寫之文字,固會出現與平均之固定化筆跡個性偏離之情形,然與他人書寫之文字仍具有「個人差異」。筆跡個性不僅祇「運筆方法」及「字體樣式」而已,文字之外觀形態與組成、筆劃之長短與位置、筆劃相互間之間隔、交叉或接合部分之位置及筆順與運筆方向等,均屬判斷識別書寫者同一性之重要因素。本件上訴人前辯稱本案委託書上之「王惠仁」簽名,係出於王惠仁自由意識所書寫,其祇是扶著王惠仁之手。而該委託書上之「王惠仁」簽名與王惠仁先前有意識能力時之簽名,是否具有筆跡特徵之同一性,攸關王惠仁於案發時是否處於無法為一定法律行為之狀態之事實認定。詳情如何?與上訴人行為時是否依王惠仁之指示辦理及其主觀上有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認定,具有重要關係。自屬對於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按諸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參之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姐王德馨於第一審證稱其婚後直至王惠仁過世前,每週會回上址至少1次,王惠仁希望葉庭妤搬出該址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202至204頁),上訴人復於原審具狀請求向腎臟科曾偉誠醫師查明王惠仁有無因無意識或昏迷就診之情形(見原審卷第357至363頁)。則王惠仁於案發時究否處於無法為一定法律行為之狀態,及上訴人前開辯解是否可採,似亦非不得曉諭上訴人聲請或依職權詰問證人王德馨或函詢臺北榮總腎臟科曾偉誠醫師,以資查證。原判決就上開重要疑點,並未調查究明,僅依憑第一審勘驗筆錄之記載(勘驗畫面時間13:23:38至13:25:13),遽認本案委託書受委託人欄之「王惠仁」簽名,並非王惠仁所為親筆字跡(見原判決第23頁),並執上訴人未釋明王惠仁意識狀況能否藉由筆跡鑑定釐清之關聯性,認定上訴人於第一審關於筆跡鑑定之聲請,欠缺調查必要性(見原判決第26頁)。其所為訴訟程序,尚嫌速斷,自難昭折服,而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秋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