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
上列
上訴人因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9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張志立犯殺人未遂(尚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及
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範疇。如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亦非違背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自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上訴人僅因不滿其同事余月萍先前邀其至
告訴人陳烝寬及被害人陳李梅住處參加宗教宣教,認其生活遭宗教干擾,無端為放火行為,造成
告訴人及被害人倉皇逃生,雖幸免於死,但心理已留下難以抹滅陰影,並因而受有財物損失,且危及公共安全,實屬不該,兼衡其否認殺人
未遂犯行,自陳願賠償被害人損失,但被害人表示僅希望上訴人服刑後好好做人,不願對其求償,其因而未實際賠償被害人之
犯後態度,
暨其之素行、大學肄業、從事物流業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尚屬妥適,而予維持。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違背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依前揭說明,自無違法可言。
四、上訴人
上訴意旨主張:其已悔悟並願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尚佳,原判決之量刑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則等語。係對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洪兆隆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