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
上列
上訴人因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2號,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王笠羽有如其犯罪事實欄
所載殺人未遂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不當判決(上訴人其餘被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並為相關
沒收之
諭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復又
撤回上訴而經判決確定),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並
諭知上訴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禁戒1年
暨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犯罪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未違背
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
核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
四、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猶謂: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難認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周盈文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