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俊良經第一審判決論處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並
諭知
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
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
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
上訴意旨略以:其
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
告訴人杜鈺明成立調
解並獲得原諒,且上訴人平日有捐血、捐款之善行,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原判決未
酌減其刑,給予得
易科罰金之刑度,
量刑過重。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後,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就上訴人坦承犯行、與
告訴人和解並取得諒解等犯後態度情形,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至於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理由,並不違法。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
法律審,既從程序上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