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0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程柏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尚犯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如何
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關於刑之量定,
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
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開之罪,已說明先依刑法第62條
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復以其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綜合審酌上訴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影響社會治安之程度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年6月,
核屬妥適,予以維持。並就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主張第一審量刑過重等語,予以指駁。所為
宣告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律之規定,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警詢時已經
自白犯行,並主動交付所持之毒品,且說明毒品來源(綽號叫「阿信」之人)、取得時地、代價、目的
等情,已知所悔悟,家中母親年事已高又罹癌症需人照顧,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核係依憑己意,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已經說明之事項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鄧振球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