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42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
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官聲晏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科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屬於法院裁判時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外,不得以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即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上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圖營利,竟於網際網路聊天室刊登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
嗣為警查獲,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造成毒品流通與散布之風險,而具相當之可責性,衡酌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難認係出於特殊環境或原因而犯罪,或其犯罪情狀有何
堪值憫恕可言;且上訴人第一審以其已於偵、審程序中均
自白本件犯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已無
情輕法重之虞,因認尚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僅泛稱上訴人犯罪之情狀足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而指摘原判決未予減刑,係屬違法云云,核係置原判決論述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
揆諸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均無非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