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徐梓鋒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對於其之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就上訴人所犯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變更檢察官
起訴書所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犯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共22罪所處之刑;就上訴人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亦維持第一審處上訴人犯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所處之刑;並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如何
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行為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所生危害
暨犯後態度
等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於
法定刑範圍內,而為量刑。復考量同法第51條第5款所採
限制加重原則,兼衡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斟酌各罪犯罪時間、罪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效果,斟酌上訴人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間隔、侵害
法益之程度等情狀,就其所犯如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所為上開量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合於
罪刑相當原則,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人
上訴意旨以法院酌定執行刑時,在其每一罪之
宣告刑為基礎上,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僅應略為提高應執行刑之刑度;再考量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較長之刑度相對增加其復歸社會之困難性,原審就此漏未斟酌,
顯有違誤等語。無非係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所為之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鄧振球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