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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3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
上  訴  人  林昱翰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442號、111年度偵字第6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昱翰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3各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認其有向嚴朝欽收取贓款,無非係以嚴朝欽之指認,及卷内監視器畫面截圖相互補強為主要論據。惟依嚴朝欽之第2次警詢筆錄,警方提示其4張圖片供嚴朝欽辨認,其中1張為其臉書帳號上之截圖(大頭照),該截圖沒有戴口罩,可以看到眉毛上有痣,但其餘3張監視器畫面之截圖,無法辨別其眉毛旁有無痣。是該次警詢筆錄為單一指認,亦為極強之誘導性詢問,不足採信。(二)過去之生活瑣事,要求其回憶,已屬不易。原判決竟以其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時關於其案發當日行程安排不合常理,且陳述不一,復未能提出當日行程細節之佐證,認其所辯不可採,已然過苛,並屬臆測。又其雖於警詢時自陳有應徵有關博奕的工作,然該部分並未遭起訴,則其縱有上開行為,更與本案無關。原判決欠缺補強證據,所為有罪認定,與被告不自證己罪及無罪推定原則相違背。(三)嚴朝欽於警詢、偵訊及至第一審作證時,均證稱收贓款之人全程配戴鴨舌帽且沒有拿下來。但比對卷附監視器畫面之截圖,均無其配戴或手持帽子之特徵。又嚴朝欽於第1次警詢時,即未指證收款車手眉毛旁有痣,且嚴朝欽在收款車手有帶帽子的情況下,如何能注意到其眉毛間有痣?可見嚴朝欽關於收款車手之外觀描述,有明顯瑕疵。原判決置此部分重大瑕疵於不顧,逕論其參與本案,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即共同正犯嚴朝欽、證人即被害人徐廷芳、柯尊仁、李基生之證言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以:(一)嚴朝欽於編號1至3所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在之時間、地點,自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於各編號所示「收水方式」欄所在之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予前來收水之車手。而上訴人於嚴朝欽上開提領及交付款項時間,確曾出現在嚴朝欽提領款項地點(即臺中工業區郵局、福安郵局)與交付款項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0號前)周遭。(二)嚴朝欽歷次關於收水車手外觀特徵之證述,雖因時間間隔久遠,記憶難免模糊而前後略有不同,然就收水車手身揹黑色雙肩背包、身著藍色牛仔褲、眉毛處有特別記號等特徵,均前後陳述一致。警方亦係依據嚴朝欽之描述,經調閱現場相關監視器畫面、沿線擴大調閱周邊路口監視影像進行分析比對,始查獲上訴人即為收受款項之人。(三)嚴朝欽與上訴人均稱此並不認識,亦無任何金錢糾紛或仇恨嫌隙,嚴朝欽當無刻意誣陷上訴人動機各等情,敘明嚴朝欽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如何可信為真實之理由。就上訴人所為其於案發當日在臺中市○○路是去見網友,沒有向嚴朝欽收款,其有正常工作,沒有必要做收款、車手工作,雖有去過原判決附表所示提款地點之郵局,但因時間已久,忘記去那裡做什麼等語;辯護人所為嚴朝欽於警方關於收水車手戴鴨舌帽、穿外套之陳述,與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其沒有戴鴨舌帽及穿外套之情形不同,另就收水車手穿著係藍色外套或黑色衣服,亦有出入,是嚴朝欽於警詢時對於上訴人之指認,係受員警提示照片之影響,且前後矛盾,不足採信等語之辯解,認均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逐一予以指駁。進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已記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五、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載敘足資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論證。原判決並非單以嚴朝欽於警詢時對於上訴人之指認,即行論罪,縱有上訴意旨所指嚴朝欽於警詢時之指認遭受員警誘導,而有不當,惟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既不影響於判決結果,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欄)二、㈡之4說明上訴人關於其於案發當日行程之陳述,前後不一,且不合常理,佐以其於偵查中自承曾應徵有關博奕的工作,依他人指示去跟客人收錢,再依指示放到高鐵站廁所等語,認上訴人所為並未於案發日向嚴朝欽收取贓款之辯解不足採信之旨。既非以之為認定上訴人之積極證據,自無上訴意旨(二)所指欠缺補強證據、認定事實僅憑臆測或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可言。又理由欄二、㈡、5之⑴、⑵已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包括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就嚴朝欽關於上訴人前來收取贓款之穿著前後不一之證言,予以取捨,並本於採證職權之行使,詳敘其如何以上訴人眉毛有特別記號、身型、穿著藍色牛仔褲、布鞋、揹黑色背包等特徵,認定上訴人確為前來收取贓款之人的理由,並無上訴意旨(三)所指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六、綜上,上訴意旨(一)至(三)之所指,或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徒以自己之說詞,並為事實之爭執,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