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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3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
上  訴  人  陳宛秀                     

                    
                    


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宛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吳佳珍與張長旺集團之成員間係民事借貸關係,借款人如何處置借款,並非告訴人所能置喙,縱令借款人事後未還款,亦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原審未調查告訴人與該借款人之關係、借款人是否確實母喪,且周轉不靈亦屬需要借款之重要原因,何能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即將當事人間民事借貸關係率認成立詐欺罪,並於上訴人不認識告訴人及借款人,其等之關係更非上訴人所明知之情形下,以共犯論處上訴人,卻未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人與張長旺雖是親密之友人,但對張長旺行騙之事未必知情,僅係信賴男友而依其指示代購入比特幣而已,從上訴人與張長旺間之LINE對話,張長旺最後仍試圖詐騙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可見上訴人亦係被害人,原審未予審酌該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亦有判決不依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與楊坤憲(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長旺」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法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95萬2千元匯至楊坤憲提供予「張長旺」使用之帳戶後,由楊坤憲依「張長旺」之指示提領45萬元現金交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交予不詳姓名之人購買比特幣,並直接發幣存入「張長旺」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犯行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是「張長旺」拜託我幫忙,我剛好去南部,想說「張長旺」急著買比特幣,才會透過楊坤憲提供本案帳戶幫「張長旺」買比特幣,「張長旺」匯款給楊坤憲後,我剛好回臺中,就順便去臺北幫「張長旺」買比特幣,我不認識告訴人,對於她被詐騙經過也不知情等語,如何認為並無足採等情,逐一詳予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如何認定與楊坤憲、「張長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均已詳論其依憑。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要無判決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法。
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僅再次提出其與「張長旺」間之LINE對話擷圖以否認犯罪外,並未見有請求為任何證據之調查(見原審卷第77頁)。而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張長旺」間之LINE對話內容,如何不足以憑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乙節,業已為審酌並說明取捨論斷之旨(見原判決第6至7頁),並無不予審酌或未予說明之情事,自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論述,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