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
上列
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健翔有
所載傷害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
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呂通地曾於民國110年12月4日跌倒致臉部相同本案部位受傷就醫,卻於法院審理時否認上情並為不實陳述,證詞有疑;依卷附枋寮醫療社團
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函旨及傷勢照片,無法證明呂通地之傷勢確為他人毆傷所致,就診時左眼眉已有瘀血狀態,與一般經驗瘀血需數日形成不同,又
告訴人患有糖尿病傷口難以癒合,當日所戴為全罩式安全帽,無法證明所受臉部、頸部等處傷勢與其有關,原判決未具體說明取捨判斷理由,所為認定有違
經驗法則及不載理由之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
證明力之判斷,俱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
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傷害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呂通地、證人即承辦員警趙建同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下稱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上訴人之安全帽照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呂通地指訴上訴人確有所載傷害犯行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傷害罪
構成要件之理由
綦詳,就呂通地對事發後年餘另因跌倒受傷至關山慈濟醫院就診之事已不復記憶,何以無違常情,及相關病歷資料何以難認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上訴人所辯無傷害犯行,呂通地急診照片已有瘀血、所受傷勢非其造成等辯詞,如何委無足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亦依調查所得,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
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告訴人不利於上訴人之
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
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載明採信呂通地
指證上訴人持安全帽毆打攻擊,致左臉及左頸部受傷,及趙建同證述事發地點距離派出所步行約1分鐘,呂通地至派出所求助時已指證遭人毆打受傷,並由員警陪同至醫院急診等旨證言,
參酌卷內其他證據
佐證不虛之理由,以呂通地受傷後隨即前往報案、驗傷,無加工傷勢捏造事實之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枋寮醫院函旨部分所載傷口無法證明確實為他人毆傷
等情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