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829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12、31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崔少羿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2年4月7日具狀提起上訴,然未敘述理由,有卷附刑事聲明
上訴狀可按,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補提理由書狀,自非合法。是本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中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案件,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均判處罪刑,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
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松泉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