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29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杜家麗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2年4月6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