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
上 訴 人 趙亨豪(原名趙鎮祥)
吳韶恩
上列
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6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10、26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
上訴理由,應就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趙亨豪、吳韶恩所為量刑及就趙亨豪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量刑之理由。上訴人等之
上訴意旨僅略謂原判決未能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亦未適用同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致所處之刑過重,應有違反
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等語,核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且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述上訴人等本案犯罪之動機、緣由、分工情形,
智識程度、年齡及家庭狀況、犯罪後態度等各節,原判決量刑均已
審酌,並於理由內說明詳盡;至於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訴人等所述事項,均屬一般量刑輕重標準之通常事由,於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從適用該規定寬減其刑,殊非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經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等改判輕刑、酌減其刑之請求,本院已無從審酌,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松泉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