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
上 訴 人 江昭賢
張洛洋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66號,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欄之㈡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江昭賢於民國104年至105年任職南投縣私立○○國民中小學(下稱A國小),擔任該校國小四年級班導師
期間,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之㈡
所載之對未滿14歲之兒童乙女(00年0月生;姓名詳卷)為性交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
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又
證人陳述之
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
適格。
㈡原判決係以乙女之指訴,有上訴人所陳:曾在A國小用晚餐時段,要乙女留在教室與其獨處之供述,及甲女(00年0月生;姓名詳卷)、鄭○慧(A國小老師;名字詳卷)、陳○聿(A國小學生;名字詳卷)之證詞,以及鄭○慧出具之宿舍日誌、法務部調查局測謊
鑑定書等證據資料
可資佐證,且認縱使排除該測謊鑑定書為證據,仍足徵乙女之指訴可採,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前述犯行。惟查:依原判決所引鄭○慧、陳○聿之證述內容(見原判決第9頁)及鄭○慧於宿舍日誌之記載,均僅有其等聽聞自乙女所陳遭上訴人性侵害經過之傳聞供述,尚無任何其等經歷、見聞、體驗有關乙女陳述時之舉止、情緒反應或心理狀態等之描述,係屬與乙女之證詞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原判決援引為乙女指述遭上訴人性侵害之補強證據,
難謂符合
證據法則。又原判決雖以乙女
所稱:因甲女問上訴人單獨將伊留下,是否在「用」伊,伊亦反問甲女是否也遭上訴人這樣「用」等語,與甲女於第一審之證述相符(見原判決第9頁)。但依原判決所引甲女證述之卷證頁數(第一審卷第218頁),甲女係稱:當時沒有
告訴別人遭上訴人性侵害之事,也沒跟別人討論過等語,且綜觀甲女於第一審作證所言,亦未有附和乙女前開陳述之內容(見第一審卷第214至
231頁),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亦有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況縱甲女確曾聽聞乙女陳述遭上訴人性侵害之情節,亦屬傳聞供述,非屬得以佐證乙女指訴可採之證據。至乙女之指訴,經測謊鑑定結果固無不實反應,且原判決所引上訴人之前揭供述,雖非與乙女之指訴毫無關聯性。然測謊,
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
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但每個人之人格特質不同,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亦可能因事件時間之經過而異,且影響生理反應之外在因素甚多。而乙女行測謊鑑定之時間(109年11月26日),距離本件案發時間(104年8、9月至105年6月22日間)已久,此時間之經過會否影響測謊結果?另上訴人上開供述僅及於與乙女在教室獨處,能否單憑該陳述即認足以證明乙女之指訴可採,達到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俱未經原判決調查釐清及說明,自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之㈡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有如事實欄之㈠所載之利用權勢,對其班上未滿14歲之兒童甲女為性交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
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
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
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甲女、乙女、丙女(甲女之母;姓名詳卷)、鄭○慧之證詞,及卷附宿舍日誌、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對甲女性侵害之犯行明確;復說明如何依鄭○慧於105年6月22日發現
暨處理本案過程之見聞;及甲女於案發之初,已因上訴人之警告,而改稱所言遭上訴人性侵害乃開玩笑之語,卻於隱瞞多時,另就讀其他國中之109年6月間,再度堅決指訴遭上訴人性侵害;以及上訴人於A國小安排甲女吃晚餐之時段,自行以打掃教室名義,獨自將甲女留在教室內,且未指派其他學生協助打掃工作,顯與常情相違各
等情,認定甲女之證詞足以採信之
得心證理由。並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將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所為已達對其等為性交
既遂之程度;又就鄭○慧、廖○賢(A國小教師;名字詳卷)證稱:因甲女改稱係開玩笑的,故A國小未續為調查或通報有關單位各等語,及A國小於109年10月29日出具之調查報告等證據資料,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以及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以採信各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又甲女就陳○聿何以知悉其遭性侵害之事、後續校方處理之過程暨會談之內容,及上訴人是公開或私下要求其等在教室打掃等節,所為之陳述雖略有出入或與乙女所言互有歧異,惟關於遭上訴人性侵害之基本事實部分之陳述則無二致;另甲女非主動揭發上訴人之犯行,且在鄭○慧詢問(105年6月22日晚上)之初,
猶不願指證上訴人,
嗣告知鄭○慧後,甲女仍擔心上訴人因此入監;參以鄭○慧甫向校方報告上情,上訴人得知消息,
旋即向鄭○慧探詢甲女指控之內容(鄭○慧報告校方及上訴人向鄭○慧探詢,均係在105年6月23日上午),而23日當晚,時任A國小組長之葉○琦(已歿;名字詳卷)即以經調查結果,甲女之指控,乃係不滿上訴人較疼愛另名學生所編之玩笑話等詞,回覆鄭○慧等情,
堪認甲女原無追究上訴人之意,且上訴人在校方
著手調查前即已知情;再
參酌甲女係經鄭○慧詢問良久,始願陳述受害經過,且當時年僅10歲,對性事尚屬懵懂,若非親身經歷,尚難憑空杜撰性侵害之情節。則原審採信甲女之指訴及所陳:因上訴人以威脅口吻,警告其不要亂說話,方改口稱遭上訴人性侵害是開玩笑的之證詞,自無悖於證據法則。又
參諸丙女所稱:105年時,其將學校老師調查結果告知甲女,甲女回稱:「喔,老師說是開玩笑,那就是開玩笑吧!」且表示:「反正她們不相信小孩說的話」,並要其不要再問了;及甲女證稱:其到國中時,經由學校之性教育,才又憶起遭上訴人性侵害之事,並覺得可怕而倍感壓力各等語,以及甲女遭上訴人性侵害時,仍處於對性事懵懂無知之年紀等情,則縱鄭○慧、方○德(A國小老師;名字詳卷)所為:甲女改稱係開玩笑後,即未曾再提及遭性侵害之事,亦未有何異常之情緒反應云云屬實,亦難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再者,刑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所得資料獨立認定事實,並不受其他機關認定之事實拘束。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有前開犯行,乃其依調查證據結果,本其確信之心證所為之認定,此屬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要不能執A國小性別平等委員會之調查結果,認上訴人無甲女指訴之情事,指摘原判決違
反證據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泛稱甲女事隔多年,竟能詳細說明案情,有違常情。況甲女嗣亦未再提起遭性侵害,也無何異常之情緒反應,且A國小兩度調查結果,均認甲女之指控子虛烏有云云,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與矛盾及採證之違法,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本件有關如何依甲女所為之證詞暨繪製之案發教室現場圖,認定教室之前門開啟,適足以遮擋位在教室放置圖書角落處之甲女,而不採上訴人所陳:教室隨時會有人進出,其不可能在該處犯案之辯詞;又上訴人聽聞本案指控後,固表現出氣急敗壞或忿忿不平之情,惟何以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查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及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爭辯,核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又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若非如此,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上訴人確有事實欄之㈠所載犯行之論證,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證人供述如何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究與判決理由不備有間。再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如前所述,並非專以陳○聿之證詞為主要證據,原判決所引陳○聿之證述內容,雖與卷內資料不符,而有瑕疵;及原判決所載理由,其中所謂一般人習於自教室前門進出,上訴人站在該處,可觀察教室外有無其他人靠近,而有恃無恐為本案犯行部分之推論,固亦有未盡周延之處,然本件除去前揭證據資料,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同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又被告之供述,亦為
證據方法之一,自得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查鄭○慧證述及其宿舍日誌所載聽聞自甲女所稱遭上訴人性侵害經過部分;及乙女聽聞自甲女陳述遭上訴人性侵害情節部分,固均屬傳聞供述,然就鄭○慧所陳及其宿舍日誌所載:經陳○聿告知而得悉本案;甲女訴說被害經過時,不斷啜泣,並擔心上訴人因此被關;其將上情報告校方不久,即接獲上訴人來電詢問甲女指控之事,並於當晚接獲校方告知調查結果等事實,以及乙女陳稱:甲女向學校老師告知上情後,上訴人即以威脅口吻警告甲女不要亂講之證詞,則均係其等就親身經歷之客觀事實所為供述,乃屬別一證據。至上訴所陳:其於104年、105年間,曾在學校放學吃晚餐時間,與甲女在教室內獨處之供述,與甲女所為:上訴人以打掃教室之名義,將其獨自留在教室內,並進而為性侵害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亦為適格之補強證據。從而,原審以前述證據資料作為甲女供述之補強證據,核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尚難憑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
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明確,尚無不明瞭之處,況原審於審判
期日,審判長
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回答:「沒有」;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之辯護人亦未
聲請調閱甲女至身心科就診之相關資料,及查明何以甲女測謊結果無法鑑判,以釐清甲女就診之病因,是否與本案攸關,及無法鑑判之原因,得否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因上訴人未聲請調查,且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該部分進行調查,自與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要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七、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抑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應認本件關於事實欄之㈠部分之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江翠萍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