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昌煜經第一審判決從一重論處其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刑後(
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
科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刑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
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有
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與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
適用,而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與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亦論述甚詳,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實難令上訴人甘服等語,就
上揭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空言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沈揚仁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