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565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立堃有
所載之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部分
沒收之判決,改判
諭知其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並
諭知(毒品)沒收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
上揭之罪,已綜合
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於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
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
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