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周振佳經第一審判決論處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並
諭知
沒收、銷燬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
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
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並記明上訴人主張有父母待扶養等從輕
量刑因子,業經第一審判決予以審酌,不足動搖量刑基礎等旨,所為論列說明,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僅泛謂其已知所悔悟,為家中經濟來源,倘入監服刑,家人將失所依靠,且日後復歸社會不易等語,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殊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