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
上列
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91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彥鋒有
所載之公共危險各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刑,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刑,已載敘其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而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
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
審酌上訴人
上揭各罪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予酌減,並不違法。至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謂「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
宣告」,於
數罪併罰情形,除被告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
緩刑,始符緩刑制度係為救濟短期
自由刑流弊之旨。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與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已與緩刑要件不合,未宣告緩刑,無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
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自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