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892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吳宏銘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14罪刑、如附表二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刑、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刑,並
諭知
沒收、
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
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
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依
所載情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加重(法定刑
無期徒刑除外)、減輕後,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所示各罪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於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
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
上揭各罪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於理由內闡述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酌減其刑等,自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