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0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53號,111年度偵字第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
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陳召敏所為量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量刑之理由。
上訴意旨固略謂本件僅轉讓予有特殊情誼之親戚,且經漫長之偵、審程序,上訴人已知警惕,為免短期
自由刑之弊應併予
宣告緩刑,原判決竟未宣告緩刑,應有違反
比例原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核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判決已依卷附上訴人之
前案紀錄表所載資料,說明其前已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竟仍未知所警惕,不僅自己未遠離毒害,反擴大危害之範圍提供予他人施用,次數又多達3次,因認有藉刑罰之執行及教育功能,以徹底達矯正之目的,
乃對其宣告緩刑之請求認為無理由等旨。上訴意旨
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殊非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松泉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