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63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536、33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劉培倫所為量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量刑之理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該犯罪事實者而言。原判決已於理由說明:上訴人於本案查獲後,雖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林翔森並經提供相關資訊予其
指認,
嗣經警以林翔森涉犯販毒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惟經該署檢察官以僅有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林翔森有上訴人指述之販毒事實,
乃對林翔森為
不起訴處分,有該署回函及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憑,因認本件並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與上開規定不合,乃未據以減免其刑之旨。經核係原審依其職權為適當之證據取捨及認事用法,且與卷內資料相符,於法要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執上訴人應有供出毒品來源,且原審未予調取該不起訴案卷查明檢察官偵查情形等節,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前揭規定對其減刑,有不適用法則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是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松泉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