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317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72、26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
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智豪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販賣毒品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不當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刑,並依法
宣告沒收、
追徵,已詳敘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
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並無販毒前案紀錄,所為犯行對社會之危害亦屬輕微,且尚有年邁祖母亟需仰賴上訴人1人照顧,原判決未據此妥適
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項,致量刑過重,應有悖於
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又上訴人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款項甚微,非大盤毒梟可比,縱處以本罪之最低
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仍屬過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爰請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核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且上訴意旨所述上情,原判決之量刑已予審酌;至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訴意旨所述事項,均屬一般量刑輕重標準之通常事由,於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從適用該規定寬減其刑,原判決亦於理由說明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雖僅有饒○晏1人,但其不顧買賣毒品之人成年
與否,為圖營利而販賣之,助長該類毒品於青少年間流傳施用風氣,對我國毒品
查緝防制亦造成相當影響,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實無所謂
情輕法重可言,
乃認不應予以適用之旨。上訴意旨執此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俱非適法。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松泉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