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
葉永宏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85號,111年度偵字第3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
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連鳴宏確有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
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除於17年前曾犯相同類型之罪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且此後不再從事相關事業,於本件
犯後亦坦承
犯行,而現尚有年邁重病之雙親需其照顧,足見本件犯行有
情堪憫恕之特殊情形;另其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
宣告之規定,係因前案偵、審
期間過長,始使本件犯行距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然其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審未慮及於此,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亦未對上訴人宣告
緩刑,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訴意旨所述事項,均屬一般量刑輕重標準之通常事由,於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從適用該規定寬減其刑;至宣告緩刑
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上訴人既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原審未予宣告緩刑自無違法可言,亦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經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已無從
審酌,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松泉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