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25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
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郭朋澤確有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不當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累犯),已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
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所犯前案為酒駕罪,與本件之加重
詐欺罪質不同,且前案並未入監服刑,原判決未將此情納入是否成立累犯之
審酌事項,仍認成立累犯並
加重其刑,應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原判決漏未將上訴人尚須扶養罹患精神疾病之父母
一節,採為
量刑因子及據以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亦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
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原判決以上訴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認成立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衡酌加重其刑,經核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事;況
稽之卷附上訴人前案紀錄資料,上訴人曾犯與本件相同罪質之多次詐欺罪,經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而於107年8月30日入監執行,至同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顯非如上訴意旨
所稱並無入監執行或未曾犯有同罪質之罪
等情。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訴意旨所述事項,均屬原判決已詳為斟酌之一般量刑輕重標準通常事由,其於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從適用該規定寬減其刑,且其適用
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縱未於判決說明何以不予適用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徒以自己說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要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為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松泉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