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3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81、16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
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於上訴人蔡岳廷之量刑部分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不當量刑部分之判決,改處
有期徒刑1年4月,已詳敘憑以量刑之理由。
上訴意旨固略謂原判決未能
審酌其
犯後態度部分而為妥適之量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況原判決已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全部
犯行,而就所犯
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減輕其刑,及其於原審與被害人張宸語達成
和解部分,再以此有關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
乃予撤銷改判從輕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係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洵非適法。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松泉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