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
上列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33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
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彭智炫所為量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量刑之理由。
上訴意旨固略謂原判決與其他個案間未能保有公平之量刑原則,以致出現大相逕庭之判決結果,顯悖於憲法上平等原則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核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至上訴人所引用其他類似案件之量刑事例,因與本案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無從
比附援引,上訴意旨徒援引其他個案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云云,係以在原審主張之陳詞為辯,
乃置原判決論述於不顧,要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而第三審為
法律審,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
證據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本院審理中,始提出本件民事賠償部分經判決之資料,自非得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且原判決亦已斟酌本件
和解過程何以無法達成和解之緣由,上訴意旨
猶執陳詞而為指摘,尤非屬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經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改判
有期徒刑6月輕刑之請求,本院已無從
審酌,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松泉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