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905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76號、111年度偵字第55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
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邱鈺仁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各加重詐欺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及依法
宣告追徵,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
心證理由。
上訴意旨徒以其因一時無知始淪為犯罪人頭,如入監服刑將無法賠償被害人損害,故請求本院宣告
緩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核係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依
首揭說明,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
一節,因本件上訴業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本院已無從
審酌,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松泉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