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927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
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鄭燦斌有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非法
持有制式普通步槍、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罪刑,及依法
宣告沒收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且本件槍砲、彈藥僅鎖放於倉庫,未曾供犯罪之用,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其犯罪情節殊難與不法之徒持槍自重及挾有龐大槍、彈用以危害社會者之程度相提並論,應有
情輕法重而
堪以憫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必要,原判決未將之納入量刑評價,而處以
有期徒刑7年6月,自有濫用裁量權而違反
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等語,核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且上訴意旨
所稱上訴人於本案犯罪之上開情節,原判決量刑已予
審酌,並於理由內說明;至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訴意旨所述事項,均屬一般量刑輕重標準之通常事由,於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從適用該規定寬減其刑,原判決亦已敘明上訴人持有本案槍、彈種類、數量眾多
等情,而不依該條減輕其刑之旨,上訴意旨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洵非適法。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松泉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