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
上列
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88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
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靜宜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各傷害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2次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
證人即外籍看護阿妮在
偵查中經
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內容,係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證據能力,原判決逕認其有證據能力,並憑為認定上訴人本件傷害犯行之依據,應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而第159條之5規定之
傳聞例外,
乃基於
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
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
調查程序,即告確定,自無許當事人再行
翻異爭執。原判決已於理由壹、一、㈠說明:原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
供述證據,業經上訴人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原審
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乃
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且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因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等旨。
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認阿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有證據能力,經核即無不合。且查,上訴人於原審審判
期日就審判長訊以對於阿妮之證述有何意見時,亦回答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32頁)。則上訴意旨
猶執此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理由矛盾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松泉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