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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9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韻如
上  訴  人  
(被  告)  朱宏騏(原名朱贊華)





選任辯護人  劉君毅律師
            王國棟律師
上  訴  人  
(被  告)  邱富益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上  訴  人
(參與人)  光炫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邵實芃       
代  理  人  劉君毅律師
參  與  人  臺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勝彥         
代  理  人  方鳴濤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178、22646、22647、24573、25279、25280、25281、25283、25284、26610、25282、25285、26611、25278、26995、26997、28165、26998、26999、27001、27002、27000、27005、28164、27006、26994、26996、26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參與人臺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沒收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參與人臺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鍍公司〉沒收)部分:
一、刑法沒收新制業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的法律效果,已非從刑。是沒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為前提,但於不生裁判歧異之前提下,若原判決關於罪刑論科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僅就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本案罪刑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邱富益有原判決事實欄相關所載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犯行,使臺鍍公司因此減少支出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828萬8332.75元,經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規定酌減後,宣告追徵臺鍍公司犯罪所得900萬元。固非無見。
三、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益之剝奪。
  而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又所指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揭示,包括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等)及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至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固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以調節犯罪所得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惟該條款利得沒收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例外規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考量於裁判時宣告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
  是否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若為法人,則為其營運條件)等事由,始得依職權裁量酌減或不予宣告沒收,是以法院如認有上揭過苛條款之用,自應說明得以酌減之依據及理由,方符立法意旨及國民感情。
四、原判決固說明臺鍍公司因將混合廢液交由旺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旺源公司)清運,因此減少支出1828萬8332.75元,而臺鍍公司之資本額係6800萬元,員工達數百名,因本案經法院判處罰金150萬元確定,並稱其最近5年之稅後淨利加總僅1220萬8495元,倘全數沒收本案犯罪所得,將使該公司因週轉不靈及嚴重虧損而倒閉,現職員工及其家庭頓失所怙,經衡酌上情及該公司之資本額、目前營運情形等因素,認宣告追徵全數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故就臺鍍公司犯罪所得酌減如主文第7項即900萬元所示等旨(見原判決第55頁第18至22行、第73頁第7至20行)。惟查,稽之卷內資料,臺鍍公司基本資料表及臺鍍公司變更登記表均記載,臺鍍公司之資本總額為6億8000萬元,且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指陳明確(見更一審卷一第206頁,更二審卷五第161、245、255、263頁),原判決依憑上揭公司基本資料表據以說明臺鍍公司資本額僅6800萬元,顯與卷證不符,參酌臺鍍公司於原審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已明載,臺鍍公司為國內現存規模最大之熱浸鍍鋅工廠,民國111年之銷售佔全國總產量之17.3%,截至111年12月底止,現場工人加經營階層共204人,5年(指102至106年)加總之全部獲利共僅1220萬8495元,自108年起營收雖有增加,但尚未完全恢復正常營運狀態,提出之臺鍍公司110年產銷明細表顯示,該年度臺鍍公司之產銷金額合計高達7億644萬5元(見更二審卷五第133至145頁),上情倘均無訛,原判決所認臺鍍公司最近5年之稅後淨利加總僅1220萬8495元等情,似指臺鍍公司102年至106年間營運獲利情狀,非112年原(更二)審裁判時臺鍍公司近5年之經營狀況,則原判決擇為臺鍍公司經濟狀況即資本額、目前營運情形之評估基準,已有可議。又依上載臺鍍公司資本額為6億8000萬元、110年度產銷金額已達7億644萬5元,及臺鍍公司所陳111年之銷售佔全國總產量之17.3%等各情,如亦無誤,依臺鍍公司目前之規模、營收及獲利情況,能否以追徵全數犯罪所得1828萬8332.75元,即謂將使臺鍍公司因週轉不靈倒閉,或得據以審酌「現職員工及其家庭頓失所怙」,而屬過苛之虞?同非無疑。另原判決酌減犯罪所得之沒收,而知追徵900萬元之犯罪所得,何以驟減逾半數之犯罪所得,其裁量酌減之具體標準為何?並未說明所憑依據及理由,亦嫌理由欠備。尤以,臺鍍公司之犯罪所得乃委由旺源公司違法清理廢溶液,因此減省支出之費用,與所犯情節具直接關連性,追徵其犯罪所得適足以達成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之預防目的,性質上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若恐臺鍍公司因追徵金額過鉅而無法營運,須適用過苛條款予以酌減,似可參酌其他替代措施,或沒收較高金額之犯罪所得並由檢察官於執行時准予分期繳交,而兼顧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併維持該公司營運?以上各節,事涉有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及酌減沒收犯罪所得之數額,自應詳加調查說明,以為適用法規之依據。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說明,遽行判決,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昭折服,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五、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原判決此部分違法,影響適用過苛條款相關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關於參與人臺鍍公司沒收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朱宏騏、邱富益及光炫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炫公司〉)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朱宏騏、邱富益有其事實欄相關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朱宏騏、邱富益關於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朱宏騏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論處邱富益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刑,並對上訴人即參與人光炫公司為相關追徵諭知,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朱宏騏、邱富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朱宏騏及光炫公司部分:⒈朱宏騏於100年11月2日偵訊之自白,係求早日脫離羈押拘禁狀態,而為虛偽不實自白,並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供稱是為求交保而承認等旨,所為自白既非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不符,原審認該自白具證據能力,於法有違;⒉車號00-000、000-00營業大貨車之GPS行車紀錄器,僅能證明該大貨車曾於100年9月間在光炫公司停留,及前往○○市○○區,不能證明有前往○○市○○區李榮泉違章工廠棄置之事,原判決採為其自白之補強證據,採證違法;⒊依證人李俊賢及陳國欽(與後述之羅臣、羅秋香、羅偉菊、簡岐桓、羅中君、邱聰民、李榮泉均經判處罪刑確定)警詢時有利之供證,足認桃旺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桃旺公司)載運光炫公司之廢液為無毒廢水,簡聰榮(已歿,業經判決不受理確定)偵查時供稱光炫公司交付之廢溶液PH中性,與扣案旺源公司電腦紀錄:光炫交易廢水等情一致,及證人光炫公司廠務劉邦來、李慶衍、羅中君、王之傑偵查均證稱旺源公司是抽取光炫公司T008、T009桶槽中之廢水外運,王之傑並稱:100年8、9月間廢水處理區幾乎沒有運作,都是放生活污水進去,羅中君偵查中亦稱:簡聰榮幫光炫公司處理的是廢水,不是廢溶液,原判決無視上揭有利證據,逕引簡聰榮、羅臣、簡岐桓部分不實供證,理由欠備;⒋原判決記載桃旺公司指派司機前往光炫公司載運廢溶液,清運及排放地點為○○市○○區大堀溪,理由卻說明存放於○○市○○區棄置處所之不明溶液非來自光炫公司,理由矛盾;原判決既認光炫公司儲存槽內液態物之閃火點均小於60℃,檢驗結果僅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上第1桶內閃火點為47.6℃,其餘貯存桶內容物閃火點均與光炫公司儲存槽內液態物特性不同,原判決認2部小貨車上檢體均係來自光炫公司,與卷證不合;原判決以光炫公司共收受72.3%一般事業廢棄物,27.7%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又謂外運之9033公噸全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理由矛盾;⒌光炫公司T008、T009桶槽僅在100年9月下旬至10月11日間作為暫存收受待處理之廢溶液使用,原審忽視PVC管無腐蝕破裂痕跡,其於前審已明確表示G、H槽之軟管是耐酸性材質,僅以二槽未經合法設置、PVC管不耐腐蝕及李文振、簡岐桓部分不利證詞,推論G、H二槽未能輸送至焚化爐,光炫公司將收取之部分有害事業廢棄物暫存T008、T009二槽內,委由旺源公司外運棄置,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光炫公司並無委託旺源公司外運之經濟誘因及動機,原審未考量同業利潤成本標準,逕以光炫公司處理費與委託旺源公司之外運費相比較,得出光炫公司有賺取價差之論點,有違經驗法則;⒍梁秋梅證稱:光炫公司處理收受廢棄物報表數據之進場量是按廠商給予三聯單進場量去登錄,而處理量是光炫公司與焚化爐連線之電腦,證人陳明輝證稱:流量顯示之數值為焚化爐燃燒廢溶液之數量,無法以人工調整或更動其數值,復與王鵬堯證稱:光炫公司焚化爐之電腦數據每日與桃園市環境保護局連線,無法以人工調整,光炫公司廠區內焚化爐流量計所顯示燃燒廢溶液數值與每月進量數值相符,光炫公司交付簡聰榮外運者僅是廢水;⒎依羅秋香警偵訊供稱:勁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勁沅公司)請款明細,內容寫修理費實際上為廢溶液,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8項存摺內容確有勁沅公司匯款紀錄等,可徵旺源公司另有載運勁沅公司廢溶液,無法排除清除機具上存有包括勁沅等其他公司之廢溶液,原判決未調查說明;簡聰榮偵查證稱至100年7月20日後即停止至光炫公司載運,則其等自該日後已無共同正犯關係,原審認其等至100年9月21日止有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⒏由水質監測報告書可知,光炫公司之廢污水已處理至放流水標準,原仍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函文以本件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罰則處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⒐李榮泉偵查供稱99年2月1日開始接收廢溶液時間,與原審認定光炫公司清運需求始點(99年7月1日)相隔5月,其於原審聲請傳喚李榮泉要求詰問,原審僅於審判期日提示李榮泉偵查中未經詰問之筆錄或告以要旨,剝奪其之詰問權;⒑原審僅以其否認犯罪及其抗辯之內容,採為從重量刑之事由,裁量違法;⒒光炫公司自99年7月起至100年9月間收受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僅4815公噸,每公噸處理費7500元,減少支出之犯罪所得應為2337萬8470元(4,8157,500-12,734,030=23,378,470),再扣除繳交犯罪所得300萬元,2037萬8470元始為應追徵之犯罪所得,原判決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亦有違誤。 
  ㈡邱富益部分:⒈環保署102年4月3日函檢附之101年6月4日臺鍍公司查處報告中附錄6.6廢酸液處理方式之處理費用調查、6.7廢酸洗液清除、再利用價格調查等資料均為傳聞證據,原判決認定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特信性文書,而有證據能力,均有違誤;⒉原判決以前揭函附部分無證據能力之檢測報告作為彈劾邱富益供述之證據,以此作為認定含有鋅、鐵之溶液均係來自臺鍍公司,並為其有罪之認定,判決違法;⒊原判決事實已載明車牌號碼NQ-785、232-ZU營業大貨車所載溶液均係來自光炫公司,理由復說明環保署人員在臺鍍公司觀音廠內硫酸亞鐵貯槽採樣結果,有機化合物定性分析未檢出,各棄置地點、車輛或機具採樣送驗結果與臺鍍公司製程所生物之成分不盡相同,竟認定上開大貨車載運之溶液造成環境污染實害,而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罪,顯有違誤;環保署100年12月14日函附之檢測報告,就臺鍍公司之廢液未檢出任何有機化合物,亦無原判決所指經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原判決既認定臺鍍公司之溶液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卻以光炫公司廢液含氯苯之證據,又認定臺鍍公司之廢液造成環境影響之實害,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8月19日、12月20日、環保署100年12月14日函附檢測報告顯示,李榮泉管領之○○市○○區工廠排出口或旺源公司貨車上採得之樣品均無法認定為臺鍍公司產出,環保署111年9月28日函附之檢測報告為李俊賢管領之○○市○○區倉庫內採樣之檢測報告,非棄置地點之採樣報告,原判決並認○○市○○區工廠內採樣之不明溶液非來自光炫公司、臺鍍公司,無證據證明臺鍍公司之溶液有載運至○○市○○區、○○市○○區傾倒,原判決仍為不利之認定,與客觀證據不符,並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⒋其僅為臺鍍公司觀音廠廠長,責任顯較同案被告朱宏騏為輕,原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後,僅給予減刑有期徒刑8月,相較朱宏騏減刑1年,量刑輕重失衡,未敘明減刑幅度及理由,理由欠備。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並於第3款作概括性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
  原判決依憑證人林映良於原審證述、所附各公司合約書、環保署112年1月10日函文等證據,已載敘上揭附錄6.6廢酸洗液清除費用調查表之價格,是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林映良蒐集10家廢酸洗液再利用合約,依合約內容及業者口述資料價格調查所得,附錄6.7廢酸洗液清除、再利用價格調查表所載各處理費用,是環保署為掌握全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相關資訊並規劃相關政策推動方向,辦理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專案工作計畫,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作業,委由專業管理顧問公司執行,定有調查方法及流程,由環保署函請業者定期填載調查表回覆所製作,自有相當之憑據,附錄6.7該價格之調查,詳載各種廢棄物之處理方法,係專案工作計畫內容,非專為本案所製作等旨,佐以上開函文明載,附錄6.7之表格內容,可至環保署環保專案成果報告查詢系統查詢,縱其原始數據資料已無保留,各處理費用金額係委由專業管理顧問公司彙整製作,然既已於網路上公示,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如有錯誤,甚易發現而可及時糾正,又非為訴訟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低,另附錄6.6費用調查表,實係環保署承辦人員因檢察官指揮協辦,依事後蒐集之合約書資料作成之報告文書,非屬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而製作之文書,且係針對具體個案所製作者,有以之作為證據之預見,惟該費用調查表之內容,僅係依照所蒐集之合約書內容為單純記載,非製作者個人之主觀意見或推測,且有合約書可供查核,其正確性高,自外部情狀以觀,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公務、業務上製作之特信性文書並無二致,依上開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原判決以環保署102年4月3日函檢附之101年6月4日臺鍍公司查處報告附錄6.6廢酸液處理方式之處理費用調查、6.7廢酸洗液清除、再利用價格調查等資料,屬同條第1款之公文書,資為該等文書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固有微疵,惟並不影響上開文書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格,且經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予邱富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以辯明證據證明力之機會,則原審以之作為認定相關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違法可言。邱富益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難認是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朱宏騏、邱富益上開犯行,係綜合朱宏騏、邱富益部分供述或相關自白犯行、證人即同案被告簡聰榮、羅偉菊、簡岐桓、邱聰民、羅臣、陳國欽、李俊賢、證人羅中君、廖阿木、李金奎、王嘉祥、高世昌、李文振、曹明浙相關不利於朱宏騏、邱富益之證言、卷附光炫公司轉帳傳票、臺鍍公司與旺源公司買賣契約書及運輸契約書、臺鍍公司及旺源公司統一發票、進貨簽收單、桃旺公司車牌號碼NQ-785、232-ZU營業大貨車之GPS行車紀錄、環保署相關函文、現場照片及檢測報告,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就朱宏騏為光炫公司實際負責人、邱富益為臺鍍公司觀音廠廠長,均明知旺源公司並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為減省處理費用,各於所載期間與旺源公司之簡聰榮簽約,委託旺源公司處理光炫公司、臺鍍公司所回收、產出之液態有害事業廢棄物(下稱廢溶液)、一般事業廢棄物混合廢液(下稱混合廢液),旺源公司各於所示時間指派司機羅偉菊或委託桃旺公司指派司機簡岐桓、邱聰民至光炫公司、臺鍍公司將廢溶液或混合廢液載運至○○市○○區大漢溪流域、○○市○○區大堀溪流域任意排放或傾倒,導致溪流環境污染、魚群及鴨隻死亡,朱宏騏所為該當(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同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構成要件,邱富益所為該當(修正前)同法第46條第2款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構成要件,朱宏騏、邱富益分別與旺源公司及桃旺公司之簡聰榮等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等情,悉依卷內資料於理由內詳加析論,並說明光炫公司係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混合,該期間傾倒廢棄物之重量合計為9033公噸,非僅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重量,另經比對檢驗結果,臺鍍公司委託旺源公司外運者非單純硫酸亞鐵,實為混合硫酸鋅在內之混合廢液,暨水污染防治法與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目的不同,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等規定及環保署之相關函文,以本件廢溶液、混合廢液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管理等各情之理由甚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羅秋香所證勁沅公司之請款明細為廢溶液,環保署函文記載○○市○○區李俊賢管領之棄置處所儲存之不明廢液取樣鑑定結果,雖無列管毒性化學物質或有害廢棄物,何以不足為朱宏騏有利之認定,朱宏騏執此指摘無法排除於該大貨車採樣時混入其他公司廢溶液,簡聰榮、羅臣、羅偉菊、簡岐桓、邱聰民指證有疑,未委託旺源公司外運廢溶液,原判決認定光炫公司傾倒9,033公噸廢棄物,已超過光炫公司實際收受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邱富益主張不知硫酸亞鐵溶液遭簡聰榮非法傾倒,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故意等說詞,均委無可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皆無違背,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既非僅以朱宏騏之自白或上揭營業大貨車GPS行車紀錄為採證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論以朱宏騏、邱富益前揭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其法則之適用洵無違誤,亦無朱宏騏、邱富益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理由不備或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可言。又:
 ㈠原判決並未引據證人李榮泉警偵訊之證言為朱宏騏論罪之依據,雖部分贅載李榮泉上開證述如何具證據能力等旨,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不生採證違法之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審該部分之採證有違證據法則,同非適法。
 ㈡所謂「彈劾證據」,係指消極地作為爭執(即彈劾)證人陳述憑信性或其他證據證明力之證據資料,因其非用以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故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記明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000樣品檢測報告(見第一審卷六第147頁)不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並敘明僅執為彈劾邱富益所辯因共用管路摻雜污染所致,非混合廢液之真實性,因認邱富益否認委託旺源公司外運臺鍍公司混合廢液等說詞,不可採信等旨,已論載明白,既非據為邱富益犯罪事實存在之實質證據,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㈢原判決依調查所得,既已說明採信相關同案被告、證人所為不利朱宏騏之證言,勾稽朱宏騏不利己之供述及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論證理由,認定司機羅偉菊、簡岐桓、邱聰民
  依指示於所示時間前往光炫公司載運廢棄物送往○○市○○區、○○市○○區棄置等情,因認朱宏騏有所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就所辯光炫公司收取之廢溶液均自行處理,無需外運,旺源公司抽取及外運部分僅為廢水並無廢溶液等說詞,敘明不可採之理由甚詳,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相異供述,如何不可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犯罪事實之認定,究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有間,朱宏騏該部分之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敘明非僅依憑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內第1桶槽檢驗閃火點結果在47.6℃,即認車號00-000、000-00營業大貨車有載運光炫公司之廢溶液,而係綜以光炫公司廠區儲存槽檢測報告、上開2部大貨車桶槽檢驗結果、棄置地點○○市○○區○○路排放口檢驗報告、該等大貨車之GPS行車紀錄,勾稽王嘉祥之證言,以上開棄置地點、清除工具檢驗結果與光炫公司收受之事業廢棄物特性相符,參酌同旨之環保署函文,據以認定上開大貨車確有載運光炫公司之廢溶液至新北市樹林區、○○市○○區等地棄置傾倒之部分論據,均與卷載相關資料無違,並記明依憑李俊賢警詢供證,以○○市○○區棄置處所內扣得之不明溶液屬李俊賢所有,非來自光炫公司,該部分採驗結果無足為朱宏騏有利不利之認定等旨,原判決既已認定現場查扣之不明溶液為李俊賢所有,本無關乎朱宏騏犯行之認定,尚於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情形有別,朱宏騏此部分上訴意旨,同非適法。
 ㈤原判決於事實欄甲、壹、二認定臺鍍公司將產生之廢酸液(硫酸亞鐵、氯化鐵)及廢鍍鋅液(硫酸鋅)混合儲存於廠內「硫酸亞鐵」貯槽,邱富益明知上情仍委由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之旺源公司之簡聰榮違法清運處理,理由中敘明依憑簡聰榮及司機羅偉菊、簡岐桓、邱聰民不利之證言及卷附之買賣契約書及運輸契約書、旺源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環保署相關函文及檢測報告,以臺鍍公司委託旺源公司外運之混合廢液中鋅含量大於鐵,與棄置地點、清運車輛採樣送驗結果均檢出較高量鋅及鐵,且鋅含量高於鐵之特性相符,勾稽王嘉祥不利之證述及環保署同旨之函文內容,足徵旺源公司確實有於所示時間載運臺鍍公司該混合廢液至○○市○○區、○○市○○區傾倒棄置,復說明旺源公司於所示時間另有為光炫公司清運廢溶液,雖另檢出其他成分,尚無悖於事理等旨甚詳,所為論斷說明,經核於法尚無不合。邱富益上訴意旨或斷章取義擷取片段,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固應說明其理由。惟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於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僅係行文簡略而已,要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調查結果,已記明朱宏騏所為已該當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構成要件,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因認朱宏騏其餘辯解或主張之證據,與上開犯行之認定不具關連性,縱未同時說明光炫公司現場PVC管線無腐蝕破壞痕跡、未考量其他同業之成本利潤無委託外運之誘因、光炫公司廠區內焚化爐流量計顯示燃燒廢溶液數值與每月進量數值相符等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證據如何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究屬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仍於犯罪事實之判斷不生影響,尚難據此謂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七、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被告自白之動機是否為求交保、減刑或求取緩刑,或基於其他利益考量,均不影響其自白任意性之認定,果其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稽之卷證及上訴審及原(更二)審筆錄之記載,朱宏騏於100年11月2日偵訊時,其之辯護人始終在場協助,於檢察官訊問「有沒有其他陳述?」時,朱宏騏自承:我要跟檢察官承認,我們公司確實有做錯,我們公司把收進來各股東公司的廢溶液,加進一般的污水,因為廢水池的便利,請旺源公司幫忙處理到一般的污水處理廠,我們加了不少水在裏面,我願意提供不法利益,爭取緩起訴的機會,並提出刑事陳報狀表示願意認罪認錯等旨(見第26995號偵卷第126至132、137、140至141頁),未見檢察官有何以不正方法使其為自白認罪之情,且朱宏騏及其辯護人於上訴審時亦不爭執上揭偵訊所為不利於己陳述之證據能力,原(更二)審時則稱其偵訊時自白認罪係因被收押,為爭取緩起訴(見上訴審卷二第145頁,更二審卷二第31頁、卷四第208頁),並未主張其偵查自白係遭檢察官以不正方法取供而得,而上揭自白既非出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即無礙其供述任意性之判斷,至於朱宏騏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己之陳述,無關乎任意性之判斷,原判決綜合所列其他補強證據,因認其該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經合法調查後,採為朱宏騏論罪之部分依據,並無違法可指。
八、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原判決係認定朱宏騏於99年7月1日起為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並未引據證人李榮泉於偵查所稱自99年2月1日起即接收廢溶液至○○市○○區○○路工廠等證言為認定朱宏騏本件犯行之證據,且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詳敘朱宏騏所辯光炫公司收入之廢溶液無委託旺源公司外運至李榮泉管領之新北市樹林區及陳國欽、李俊賢管領○○市○○區棄置,並無足採,足資證明朱宏騏有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論證,就其聲請傳喚證人李榮泉欲證明新北市樹林區棄置之廢溶液非來自光炫公司,旺源公司非僅載運光炫公司之廢溶液至○○市○○區棄置等情,何以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已記明其裁酌理由,以事證明確,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概屬原審調查證據之裁量範疇,難認有剝奪朱宏騏對質詰問權或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朱宏騏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朱宏騏、邱富益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其等均罔顧身為企業高階主管應負之社會責任,所為造成河川污染、環境生態破壞,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各情,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分別科處所示各罪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尤無專以朱宏騏犯罪後態度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至於同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同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邱富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裁量失當,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原判決關於光炫公司犯罪所得追徵部分,已說明係依憑卷附光炫公司查處報告附錄7.8光炫公司不法利得追討研析報告、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該期間交易廢溶液合計數量,勾稽王嘉祥相關之證述,以光炫公司將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混合處理,無法分離計算其數量、價格,認光炫公司之犯罪所得,應依光炫公司網路申報之各處理費用價格及總量百分比計算,每公噸處理費用為6,054元,光炫公司該期間委託旺源公司清運重量合計為9,033,740公斤,於扣除已支付旺源公司清運總費用1273萬4030元後,依此計算結果,光炫公司減少支出之犯罪所得計4195萬6231.96元(9,033.740〈公噸〉×6,054-12,734,030=41,956,231.96),並敘明扣除光炫公司已繳交執行300萬元犯罪所得,因而估算光炫公司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計3895萬6231.96元等旨,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光炫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數量、價格計算犯罪所得,顯屬違法,核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十一、綜合前旨及朱宏騏等3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光炫公司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始提出財政部稅捐稽徵處頒布之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主張原審未考量同業利潤之成本,欲證明光炫公司無委託旺源公司外運之誘因及動機等旨,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另簡聰榮為參與人旺源公司實行違法行為,旺源公司因此取得相關犯罪所得部分,因簡聰榮已歿,並經更二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旺源公司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