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
上 訴 人 王毓霖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3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05號),由其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王毓霖係由其原審辯護人官振忠律師,於法定
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之名義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
強制猥褻罪刑(處
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敘其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告訴人甲女(即代號AD000-A110200之兒童,民國0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前後所述完全不一致,已有瑕疵,非其基於實際經歷而為之供述,不是原判決
所稱之記憶混亂或發生放大效果,且甲女所述悖於事實,亦與C女(即代號AD000-A110200B之兒童,姓名詳卷)所述情境不同,原判決採信甲女證詞,有違
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又縱認甲女證詞無瑕疵,其與上訴人處於相反之立場,與一般
證人不同,自不得作為上訴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甲父(即代號AD000-A110200A者,姓名詳卷)、甲母(即代號AD000-A110200D者,姓名詳卷)為迴護甲女難免有偏頗之證詞,且縱使甲女不想看電視親吻畫面
等情形,原因不一而足,
難謂必然係因上訴人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所致,原判決就此並未說明。又原判決不採卷內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見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依甲女、C女陳述之時序及上訴人行為觀之,無論是前階段抱甲女使甲女坐在上訴人腿上,至後階段之親吻行為,均是在甲女表達不願意之前,且係甲女自主性將手給上訴人,而在甲女表達不喜歡這樣後,甲女均可自由離去,實難認係強制猥褻行為,原判決不察,對於事實之認定有誤,並致涵攝及法律適用
錯誤。
上訴人趁甲女不知道要做什麼之情況下,突然非持續性短暫親吻甲女2次,係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親吻行為,並非不斷壓抑、排除甲女之抗拒而強制進行,依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行為應為
性騷擾行為,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法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為甲女所就讀小學課後才藝班之教練,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110年4月9日18時30分許才藝班下課後,見甲女留在教室內,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要求甲女伸出手後,將甲女拉至身旁而抱於大腿上後,違反甲女之意願,使甲女臀部坐於其手上而藉此以手觸碰甲女臀部,再親吻甲女之臉頰及嘴唇各1次,對甲女為猥褻行為
犯行之
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當天我只是在跟甲女玩,是有點半開玩笑跟甲女說親老師一下,甲女就真的親過來,有嘴對嘴親到,她親到我時我就對她笑一下,說不能說,這是我們的小秘密,但我的意思是給糖果的部分,不是親吻的部分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並敘明上訴人在原審上訴意旨主張:甲女於警詢之證詞關於當時甲女為何會留下、教室之燈光是否已關閉、由何人關窗等情,均與當日同在該才藝班之C女所述不符,甲女之
證言不可採信等語,如何認為無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7至8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
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證據之取捨,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確信自由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證人之證言先後
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等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決之依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
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甲女所為之先後證述,雖有不一,但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甲女、甲父、甲母之證詞,
暨卷附之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亦無對其有利之證據不予判斷情事,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且非僅憑甲女之單一證言,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
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之
構成要件而言。又所謂「
性騷擾」,係指
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
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
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
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究其侵害之
法益,
強制猥褻罪
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
性騷擾行為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原判決就上訴人對甲女所為該當
強制猥褻罪「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及「猥褻之行為」等構成要件,已於事實欄載明,並於理由內記明其判斷依據,依所認定之事實,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強制觸摸罪之「不及抗拒」之要件
顯有不同,論以
強制猥褻之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
比附援引;上訴人執本院其他個案見解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