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57號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軍侵上訴字第3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雅澤與代號AV000-A11000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友人,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凌晨4時許因見A女於社群軟體張貼正在飲酒之動態,遂聯繫並邀約A女前往高雄市○○區復興一路70之16號2樓「X-bar」酒吧飲酒,A女於同日4時29分許抵達上址酒吧後,二人飲酒至同日早上7時20分許結束,此時A女已因長時間飲酒不勝酒力,體力及意識狀態不佳,上訴人即以徒步方式將A女帶往其該時位在○○市○○區○○○○○○○○○○○○居所,二人於同日7時31分許抵達上開居所後,上訴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上訴人於同日7時31分稍後某時,利用A女因不勝酒力而反抗能力較弱之際,於其上址住處內,不顧A女一再以口頭拒絕及肢體抵抗表示不願意,強壓A女於住處床上,以此強暴方式,逕自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㈡上訴人為上開
犯行後,A女即因體力不支而睡著,上訴人竟又於同日早上10時43分前某時,利用A女因不勝酒力而反抗能力較弱之際,於其上址住處內,不顧A女一再以口頭拒絕及肢體抵擋表示不願意,強壓A女於住處床上,以此強暴方式,逕自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制性交共2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刑法犯同一罪名而成立
數罪併罰,係指行為人分別起意,而實行時間、空間差距上可獨立成罪之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 謂。如行為人之數行為,係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2次對A女為強制性交,時間均為109年12月28日上午,地點同在其上址住處,且皆是利用A女因不勝酒力而反抗能力較弱之際,行為
態樣則均係不顧A女一再以口頭拒絕及肢體抵抗,仍將A女強壓在床上,逕自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如果
無訛,則上訴人在同一地點,以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同一情境,以相同之強暴手段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且所侵害之法益均係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上開二行為能否強行分開?是否獨立性薄弱,刑法評價上以一行為較為合理?此與上訴人所犯罪數及
法律適用攸關,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逕認二
行為犯意各別,復未說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即予以分論併罰,自非適法。
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的記載前後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
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上訴人於前述強制性交行為前,有強吻A女胸部、撫摸其陰部之
強制猥褻行為(見原判決第1至2頁),惟其理由說明卻載A女證稱:上訴人2次對其性侵,均先不顧其拒絕,以手觸摸其陰部、用舌頭舔其胸部,再以陰莖插入其陰道等語;且載敘上訴人2次強制性交前,各次所為強吻A女胸部、撫摸陰部之猥褻行為,均屬強制性交前之階段行為,應為
強制性交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等旨(見原判決第4、10頁)。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記載之理由,前後不相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判決於理由欄載敘
審酌上訴人本件犯行之惡性、手段、對A女造成之損害,及上訴人始終否認犯行,於第一審表明無與A女
和解之意願,於原審亦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其損害,難認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刑法第57條其餘各款所列情狀,認第一審就上訴人前揭犯行各量處
有期徒刑4年6月、4年6月,定應執刑行有期徒刑5年,為無不當,而予維持等旨(見原判決第11頁)。惟
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行
準備程序時,請求法院詢問A女有無調解之意願,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願意和解。」(見原審卷第119、165頁);就上訴人與A女無法達成和解之原因,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稱:A女訴請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但民事庭
開庭時,A女則要求以250萬元和解等語,而A女原同意原審移付調解,
嗣以上訴人於民事開庭時表示無法接受其所提之調解條件為由,認無進行調解之必要
等情,有原審電話查詢紀錄單、函文
暨審判筆錄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39、141、149、172、176頁)。倘若非虛,上訴人於原審並非無與A女和解之意願,且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似因A女大幅度提高原請求賠償之數額所致,則第一審及原審就此部分之
量刑因子已有不同。惟原審仍認第一審之量刑妥適,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又未說明上開量刑事項之變更,不影響本件量刑之理由,
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前揭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江翠萍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