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
上 訴 人 呂鳳嬌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212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
上訴人呂鳳嬌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
諭知沒收後,檢察官、上訴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該部分之量刑(含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不當及是否給予
緩刑宣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29、30、337、368頁),因認檢察官、上訴人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沒有爭執,亦未提起上訴,
乃僅以第一審判決
上揭部分之量刑妥適
與否為審理範圍,因而撤銷第一審該
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敘其量刑
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
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原判決已記明上訴人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就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並不爭執,且據此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宣告刑部分等旨,亦即未就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為判決,並無不合。是以
上訴意旨所執原判決未就與罪刑有關係之沒收部分重新審酌,應有違誤云云,顯係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上揭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
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亦即法院裁判宣告前,乃以被告是否符合該條項所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1款),或「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2款)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倘後案「
宣示判決時」,被告已經前案判決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且無逾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或所受緩刑宣告期滿之情形者,均
難謂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
原判決就上訴人上揭所犯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如何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理由,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法定最低度之有期徒刑1年6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牴觸
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又原判決依卷載,已敘明上訴人前因犯
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
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本案宣示判決(112年5月18日)時,不符合宣告緩刑要件之理由,其法則之適用並無違誤。
五、上訴意旨
猶以: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係因外在環境壓迫下,一時失慮而罹犯本案,及
告訴人光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邱玄樺均陳明希望給予上訴人緩刑宣告等詞,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