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815號
上 訴 人 彭禹誠
張 煜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377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687、37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彭禹誠有其事實欄所載妨害電腦使用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無故刪除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㈠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假藉行政檢查之名,非法
搜索中科院系統發展中心(下稱系發中心)伺服器,所製作之會勘紀錄、會勘調查報告及相關資料夾檔案截圖,均係違法取得,縱經權衡,仍應否定
證據能力,況原審僅憑
證人李中丞之
證言,認定與原始數位證據具有同一性,採為論罪之部分依據,違
反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㈡原判決忽略賴美芳發送郵件之前提係欲將伺服器清空後轉作他用,逕認該郵件僅通知所屬人員自行備份檔案,且上訴人係依中科院資訊設備使用管理作業規定第十點(七)之規定,刪除舊有資料,並非「無故」刪除電磁紀錄,原判決復未敘明是否致生損害於中科院,有違背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併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原審未依
聲請函詢中科院或
傳喚林東河,釐清上訴人是否知悉職務權限已遭變動,亦未調取民國l09年4月7日13時至14時許之伺服器機房監視錄影畫面,僅憑相關證人之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經授權下載、蒐集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電磁紀錄,已與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號
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不同,又以其
犯後飾詞否認,作為量刑
審酌情狀之一,未慮及其係合法行使抗辯權、身心障礙之情況,量刑過重,且未
宣告緩刑,違反罪責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及刑法第57條第l0款意旨。
四、刑事訴訟法所謂搜索,乃以發現被告(含犯罪嫌疑人)或犯罪證據或其他可得沒收之物為目的,而對於被告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其他處所之直接強制處分。其中對物(含物件、電磁紀錄、住宅等)搜索,係干預隱私權、財產權等基本權,倘該物並非一人單獨管領,共同享有完整且實際管領支配權之使用者,出於己意所為之進入及檢視,不具強制力,亦未構成基本權之干預,即非搜索。
「
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
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
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例如
以電腦截圖功能加以擷取或以數位相機拍攝之影像《片》,或列印之紙本文件),自與
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
證據適格。由於
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
,倘當事人之一方對於該複製數位證據之同一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又驗真之調查方式,除提出原始數位證據供勘驗或鑑定比對外,亦得以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資為認定,因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只需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
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供同一性之原件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層次。 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依調查之結果,就系發中心供同仁使用之網路文件儲存系統
個人資料夾,除使用者本人外,系發中心一級資安官亦得以伺服器管理權限者之帳號、密碼登入後檢視,本件因時任一級資安官余卉郁發現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夾中備份有非屬其職務應知悉之電腦檔案,中科院實施行政調查後,於108年7月4日會同相關人員,經具管理權限者輸入帳號、密碼合法進入系發中心伺服器,檢視上訴人上傳至網路文件儲存系統之個人資料夾內電腦檔案資料,考量相關檔案資料須以電腦讀取呈現,且電磁紀錄本身易遭刪除、修改,乃進行數位
證據保全,並擷取相關網頁影像畫面(截圖)及列印,
嗣中科院以108年7月8日國科督安字第1080006716號函檢附「彭員NAS系統中之個人存儲檔案列表」截圖、「彭員電腦中有關資料夾備份」截圖等函請桃園市調處偵處
等情(見他字第8022號卷第7至18頁),已記明其審酌判斷之理由,是中科院本於伺服器管理權限者之身分進入系發中心伺服器瀏覽、檢視上訴人個人資料夾,不涉及強制力,且非出於不法目的,無涉基本權之干預,自非屬搜索。而上開「彭員NAS系統中之個人
存儲檔案列表」截圖、「彭員電腦中有關資料夾備份」截圖,取自系發中心伺服器電腦網頁以機械性、客觀呈現之影(圖)像並列印出紙本,屬非供述證據,自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又稽之卷證,附表所載電腦檔案(電磁紀錄)已遭人為刪除而無原始數位檔案可供比對,然依證人李中丞於原審中供稱:「彭員NAS系統中之個人存儲檔案列表」截圖、「彭員電腦中有關資料夾備份」截圖係會同中科院督察安全室人員登入系發中心伺服器,所擷取上訴人個人資料夾之網頁畫面等語(原審卷第249至250頁),證人賴美芳亦證稱上開截圖為上訴人個人資料夾內之檔案名稱(第一審卷二第161頁) ,已說明勘察標的、截圖過程及其內容,並已賦予上訴人反對詰問之機會,參以李中丞
為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無偽造、變造證據之動機,因認上開截圖與原始數位檔案,二者具有同一性,既係依正常程序而取得,自具有證據之資格。原判決並已記明
非供述證據(即含上開截圖)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經合法調查後得為證據之理由,無所指理由不備、採證違法之情事。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
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於調詢、偵訊供稱將其個人資料夾內如附表(即「彭員NAS系統中之個人
存儲檔案列表」截圖)所示檔案予以刪除等旨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高承柏供證經調閱機房監視器畫面,上訴人
自承有刪除其個人資料夾檔案、李中丞並指證上訴人個人資料夾內原儲存如附表所示電腦檔案,經保全後遭人刪除,調閱機房監視器後發現上訴人在檔案遭刪除之時間點操作電腦等旨證詞,賴美芳同證稱上訴人個人資料夾內原儲存如附表所示電腦檔案,經保全後遭人刪除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卷附中科院108年7月8日以國科督安字第1080006716號函附附表檔案即「彭員NAS系統中之個人
存儲檔案列表」截圖、「彭員電腦中有關資料夾備份」截圖、中科院109年9月10日國科法務字第1090010647號函附109年4月14日中科院系發中心伺服器電磁紀錄網頁截圖、機房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明白載敘上訴人原為
系發中心計畫管理組技術師,於所載時間,利用高承柏以管理權限者之帳號、密碼登入系統而未登出之機會,關閉系統連線傳輸紀錄(transfer log),將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全數刪除,致生損害於中科院,所為該當無故刪除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構成要件之依據及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說明高承柏、賴美芳、余卉郁均證述發現上訴人涉嫌搜集公務機關電磁紀錄(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即變更系發中心伺服器管理權限者之帳號及密碼,關閉上訴人管理者權限等旨,因認上訴人有使用他人(管理權限者)帳號、密碼登入以刪除其個人資料夾之動機,經勾稽比對伺服器電磁紀錄網頁截圖、機房監視器畫面截圖,上訴人獨留在伺服器機房時曾操作電腦,輔以上訴人於調詢及偵查均自承利用高承柏未登出之帳號、密碼,操作電腦刪除附表所示電磁紀錄,如何得認定上訴人於所載時地無故刪除系發中心伺服器內儲存
上揭電磁紀錄,並
參酌賴美芳、余卉郁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及卷附電子郵件,認上訴人據以辯稱因賴美芳要求而刪除其個人資料夾檔案,並非無故等辯詞,如何委無足採,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理由欠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
非專以相關會勘紀錄、會勘調查報告、伺服器機房勘驗報告資為論罪主要論據,而就該等會勘紀錄、調查、勘驗報告等相關文書是否屬李中丞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而不具個案性質之說明雖有未足,然原判決已援引涉構成要件判斷之前開證
人證言及截圖等證據資料,經合法調查後,勾稽案內其他證據資料,仍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仍非所指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說明上訴人明知系發中心已關閉其管理者權限,竟利用高承柏以管理權限者之帳號、密碼登入伺服器之機會,刪除附表所載電磁紀錄,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自屬無故,並致公務機關(中科院)對系發中心伺服器電磁紀錄管理之正確性、完整性及可用性受有損害,已足資判斷所為合於致生損害之要件,乃依確認之事實,論以
故意犯無故刪除公務機關電腦電磁紀錄罪,於法並無不合,要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密切關聯性,而客觀上具有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如已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載敘上訴人有所載妨害電腦使用犯行之論證,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指駁甚詳,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對於上訴人聲請函詢中科院或傳喚林東河,及調取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何以均無調查之必要性,亦說明其裁酌理由,以事證明確,未就此部分為無益之調查,概屬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之裁量範疇,難認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六、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
事實審法院得
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而被告就被訴事實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本屬基於
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其
辯明(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
量刑畸重標準之一,而明
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案
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其中關於「未經授權卻下載蒐集附表所示電磁紀錄至系爭資料夾內」等節,僅係就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主觀惡性等事項為科刑裁量之部分說明,並非論述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就上訴人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各情,併為
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依所認情節,尤無專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或毫無悔意之犯罪後態度而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
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
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緩刑之
諭知,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不宜為緩刑宣告,未予
諭知緩刑,縱未說明其理由,並不違法。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或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