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
上 訴 人 陳志忠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204、54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
上訴人陳志忠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
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僅係受共同
正犯林家弘之託,代為聯絡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臺灣等事宜,並無取得報酬。至於共犯陳亮旭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可以獲得所運輸之大麻賣出後所得利潤20%之報酬等語,顯係其為獲取輕判之不實說詞,欠缺
憑信性,又無其他
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而不可採。原判決逕採為對上訴人不利認定之依據,其採證認事有違
證據法則。
㈡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恐遭查獲,經與林家弘商議,由林家弘委託陳建安接手收貨事宜。上訴人遂與陳建安交接,將帳務資料交付陳建安等情,可見上訴人係因己意退出參與運輸大麻,應屬
中止未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上訴人係一時失慮,誤觸刑章,僅擔任聯繫工作,並非主導其事者或金主,且中止、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情狀,參以上訴人之配偶罹病,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情,若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法定刑,
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
酌減其刑,且未詳加
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而維持第一審所處
有期徒刑9年,相較於共犯姚昌宏、黃弘宗、陳亮旭、陳建安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4年、6年,顯屬過重,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
證人即
共同正犯陳亮旭、陳建安、姚昌宏、黃弘宗之證詞,並
參酌卷附相關匯款單、提貨單、
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
扣案大麻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且進一步說明:依卷證資料所示,上訴人雖非運輸大麻之金主或貨主,惟係負責運輸大麻目的端安排收貨事宜之人,依陳亮旭之供述,上訴人可獲得20%之利潤,亦非單純介紹人而已之旨。原判決所為論斷,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至於運輸大麻之
犯罪動機(如獲利),並非運輸大麻之
構成要件事實,尚
非屬應嚴格證明事項,原判決依陳亮旭之供述,而為認定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犯罪情節,既有所本,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所謂「中止犯」,除應具備一般
未遂犯之成立要件之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
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
既了未遂之中止),
始足當之。如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犯罪,並發生犯罪之結果,即不能依中止犯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
恐遭查獲,改由林家弘委託陳建安接手大麻貨櫃收貨事宜,上訴人將帳務資料交付陳建安……陳建安將藏有大麻之貨櫃費用交姚昌宏轉匯予加拿大商「Akal Forest Products Ltd.」,委託不知情之華順報關有限公司報關領貨,致藏有大麻之貨櫃,於民國111年4月19日運抵臺北港等情,可見上訴人雖改由他人運輸大麻進入臺灣,惟上訴人並非出於己意中止犯罪行為之實行,亦未阻止運輸大麻進入臺灣結果之發生。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犯係共同運輸大麻罪
既遂,而未依刑法第27條中止犯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洵無違法可指。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論以中止未遂,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㈢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共同運輸大麻合計總純質淨重逾400公斤之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不輕。又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倘科以經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並無
情輕法重之情形,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符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等旨。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量刑之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共同正犯之量刑,因各自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其刑度,以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尚難以共同正犯量刑不同,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罰金),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審酌其運輸大麻數量高達400多公斤,足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參與犯罪程度,以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年,尚稱妥適之旨,因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以及上訴人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其他共同正犯有別),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
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就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其情節輕微而為解釋),與本件運輸毒品數量龐大之情形,顯然不同,尚難逕予
比附援引而為適用。
上訴意旨僅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較其他共同正犯為重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