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133號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455、31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呂繼雅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另犯非法持有制式子彈)罪刑及
諭知相關
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得
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古鈞宇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人傅厚德與吳宗哲於第一審審理時互核相符之證述,佐以卷附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
鑑定本案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10顆(下稱本案槍彈)均具殺傷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
犯行。並敘明指紋跡證之留存,往往與行為人接觸物品之方式、物品放置環境之條件、時間等因素,息息相關,且持槍者是否會在槍、彈、彈匣等物留有足夠特徵點之指紋跡證,常因持有該等物品者握槍、換彈匣之方式、用力之大小、有無經多人握、持而發生指紋覆蓋、塗抹之情形,致未能採得特徵點足夠之指紋,是本案槍彈縱未能採驗得上訴人指紋,仍不得據以認定上訴人未曾持有過該槍、彈,故本案指紋鑑定書,並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就上訴人否認有持有本案槍彈之所辯,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證人蕭逸軒於警詢之證詞及卷內其他證據等,如何皆不能採納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
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上開證據資料,足以互相擔保上述證人指證事實之
憑信性,並非僅憑其等單一之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
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
自白、補強、經驗、論理等
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所為之
臨檢勤務係警察為維持社會治安所採取事前之危害預防措施,屬行政權之運作;
搜索則係以發現被告(
犯罪嫌疑人)、犯罪證據或其他應沒收或可得沒收之物為目的,而搜索被告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之行為,則屬
偵查犯罪所實施事後之
強制處分,為保障
人權,基於
法律保留原則,須具備一定之法定程序。未持
搜索票所為之搜索,縱以臨檢之名行之,本質上仍屬無令狀搜索,需受法定程序之限制。惟衡諸犯罪之發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故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自得進一步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為拘捕或搜索,若無令狀搜索未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30條
附帶搜索、第131條
逕行搜索、第131條之1
同意搜索等法律規定,自不得復執其係以臨檢之名行之,主張因此所
扣押之證據,無
證據能力。
稽之卷內資料,本案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員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0時許,在○○市○○區○○○道○○○○路口之警方臨檢點,見張登欽所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後座搭載之乘客古鈞宇神色有異,故請張登欽駛入受檢區並請2人下車出示身分證件檢查,經張登欽同意後檢查車內,在副駕駛座下方查獲乘客古鈞宇所有隨身包1個,並徵得古鈞宇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其所有上開隨身包,而查獲裡面裝有本案槍彈,此有古鈞宇與張登欽之警詢調查筆錄、古鈞宇簽署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與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等在卷
可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且上訴人及古鈞宇於偵、審中亦均未爭執上開同意搜索、扣押之任意性,原審援引作為證據,即無不合。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泛詞主張原審未就警察以臨檢之名,對古鈞宇行違法搜索而查獲本案槍彈之合法性予以調查等語,核係未依卷證資料而為指摘,亦不容任意爭執有搜索程序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未詳查究明證人吳宗哲、傅厚德所為證詞有
補強證據不適格疑慮,僅憑同案被告古鈞宇指證上訴人為持有本案槍彈之人,且欠缺補強證據,遽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又警察以臨檢之名,對古鈞宇行違法搜索而查獲本案槍彈,亦有重大
程序瑕疵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程序事項,並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