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947號
上 訴 人 李昇樺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
上訴人李昇樺有其犯罪事實
所載之
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刑(處
有期徒刑3年8月);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及相關
沒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
乃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
諭知
犯罪所得各新臺幣(下同)300元、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㈠第一審係以上訴人犯罪所得各為7,200元、1,500元為其量刑
審酌事項,各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年8月,並定執行刑4年2月,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之犯罪所得各300元,其
量刑因子既有不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
㈡上訴人行為時僅約30歲,涉世未深,並無犯罪紀錄,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原從事白牌司機工作,因疫情關係經濟發生困難,一時失慮而涉犯本案,已洗心革面,無再為不法行為;本案上訴人係擔任俗稱之「小蜜蜂」,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屬邊緣性角色,交易成功亦僅拿取300元報酬,對社會危害與大宗販毒者不能相提並論,
參酌本案販賣對象僅2人,數量亦輕微,販賣後即遭查獲未產生實害,依其犯罪情節,縱經減刑後之法定最低有期徒刑3年6月,仍屬過重,客觀上有
情輕法重之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容有違誤等語。
四、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
從刑)。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範下,沒收與犯罪行為人之罪刑
宣告,即無傳統實務見解
所稱罪刑
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犯罪行為人剝奪犯罪所得,將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之見解。至於
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2次毒品交易價金各為7,200元及1,500元。原判決採信上訴人辯稱其2次販賣行為實際報酬各僅為300元,其餘金額已交付上手之辯解,因認第一審沒收(追徵)上訴人犯罪所得7,200元及1,500元,即有未合,乃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判決,改判如其主文所示(見原判決第7頁第4行至第8頁第1行)。尚無不合。又關於量刑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犯行所量處之刑及所定執行刑之論據(見原判決第5、6頁),其中有關「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係以上訴人「販賣毒品之次數2次,販賣之對象2人,交易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7,200元、1,500元」為其審酌事項,此與上訴人所實際分受犯罪所得金額尚屬無涉。況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2次犯行犯罪所得各為300元,「此犯罪所得之些微差距,對於原審量定之刑及應執行刑並無何影響」(見原判決第8頁第1至3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主觀,妄為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分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經考量前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先加後減其刑,
處斷刑最輕分別可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7月,酌以上訴人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因認均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3、4頁),並無不合,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㈡執此指摘,當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黃斯偉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