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1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陳俊宏
被 告 許筑堙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362、30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被告許筑堙經第一審判決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刑後,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量處如其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已載述量刑
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
主刑及
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
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
法定刑度之
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
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並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尚包括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由。原判決已敘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能減輕其
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雖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均否認幫助洗錢
犯行,
惟於原審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犯行業已
自白,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原審已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
原判決既敘明僅就檢察官上訴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且自白係指被告承認犯罪事實,然事實既不在原審審理範圍,則被告豈能承認犯罪事實?原審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被告減刑,不無矛盾,且係就事實部分重為斟酌,為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對上開規定有所誤解,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檢察官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幫助
詐欺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