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261號
上 訴 人 紀品銓
上列
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7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
諭知
上訴人紀品銓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
過失傷害罪刑(處
拘役45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詳敘其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於案發時僅為鴻欽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員工,負責「○○○」店一帶之店面出租仲介,並非二房東,且「○○○」店已由黃民賢(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判處之罪刑確定)承租,上訴人對之並無管理權限,亦未受黃民賢委託管理維護該店,則上訴人對「○○○」店周遭巷道實無使用、管理之事實與權限,原判決竟認上訴人就本案應負過失責任,認事用法
顯有失當。
上訴人放置的7塊空心磚位置是在上訴人提出照片的藍色框框內,並非在「○○○」店右側巷道,自非
告訴人林昱淳跌倒受傷之處,此有黃民賢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可佐,足認上訴人擺放7塊空心磚之行為不可能發生導致
告訴人受傷之結果,2者間不具相當
因果關係,上訴人自無須負過失傷害刑責。
案發時警方第一時間係聯繫「○○○」店後方牆上載有上訴人姓名、電話之招租牌詢問,因上訴人確實有擺放7塊空心磚在前揭藍色框框內,且警偵中均未播放告訴人跌倒的監視器畫面,致上訴人誤以為告訴人是在前揭藍色框框內之7塊空心磚處跌倒而承認,並因警方說有導致行人踢到跌倒之可能危險,要上訴人移除,上訴人即將之移除。直至第一審法院才看到監視器畫面,並確認告訴人不是在前揭藍色框框處跌倒,經努力找出民國110年上訴人負責出租時的空心磚擺放位置,提供新聞畫面以為證明,亦經黃民賢證述屬實,復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無罪,原審卻以臆測之詞而判處上訴人過失傷害罪刑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
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
證人之
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
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係出租○○市○○區○○路○○巷0號「○○○」店之物業管理公司員工,負責管理該店之出租業務,本應注意巷道為通行之道路,不得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1年2月18日前某時許,在該店旁之巷弄,放置空心磚7個,
嗣於同年月18日19時8分許,告訴人步行經過時,亦疏未注意路況,遂遭上開空心磚絆倒,因此受有左、右側上顎正中門齒脫出、右側上顎側門齒、左側下顎正中門齒半脫位等傷害
犯行之
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我任職公司是負責出租店面的業務,也確實是由公司出租「○○○」店,我雖有擺放空心磚,但所放置的是該巷弄較往裡面的地方,且係上面印有「109」字號的空心磚,但告訴人踢到的空心磚上面是空白的,並非係我擺放,又案發時現場並無天色昏暗、兩側店家均有營業,空心磚上方亦有燈光,該處燈光充足、視線良好,係告訴人邊走路邊與朋友聊天,未仔細查看路況等語,如何認為均無可採
等情,詳予指駁。並就黃民賢於第一審審理時,固曾改證稱不清楚空心磚是何人擺設云云,說明如何仍以
彼在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為可採等旨(見原判決第5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
推定犯罪事實、違背
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係出租「○○○」店之物業管理公司員工,由其負責管理該店面之出租業務乙節,惟僅係用以說明上訴人放置本案空心磚之原由,並未以「○○○」店已否出租他人、上訴人有無使用、管理案發地點之巷道或「ㄔ雞排」店之事實、權責作為論斷上訴人本案犯罪之依據,亦未認定其為二房東。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