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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53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3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沈念祖
被      告  蔡明和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鄧啟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1、1162、2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㈡蔡明和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②關於論處被告蔡明和犯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及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包括要求、期約、收受等3種不同階段之行為態樣。所謂要求,向相對人索求賄賂之單方意思表示,無論明示或暗示、直接或間接,一經要求,犯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不問相對人允諾與否,均無影響;而期約,則為行、受賄雙方關於賄賂之意思已達合致,而尚待依合意交付;至收受,係指受賄者事實上受領行賄者交付之賄賂。前述3種階段之不同行為態樣,攸關具體個案罪責輕重程度之判斷,論罪時,應依其行為進程階段,論以該階段之罪名。而要求、期約、收受賄賂等不同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既具階段關係,則行為人要求或期約賄賂之後,繼而收受賄賂者,其要求或期約之低度行為,乃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並非不罰。是倘若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依前述收受賄賂罪處罰(例如不能證明公務員要求或期約後已有實際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仍應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審究釐清被告有無起訴事實所指要求或期約賄賂等低度行為之犯罪事實,並說明審酌論斷之結果,不得逕行諭知無罪。
 ㈡原判決既認謝鎰誠、許文達、賴蔡標指證被告要求、期約賄賂等情,大致相符,且其3人均經第一審論以共同交付此部分賄賂罪確定。卷查謝鎰誠於檢察官訊問具結證稱:其跟許文達第一次見面時,許文達就有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蔡明和需支付行賄公關費,每台車新臺幣(下同)300元,因此與許文達協商由其將公關費用交給許文達,再由許文達透過賴蔡標轉交被告在施工第1天(即民國103年9月12日),被告開警車擋住砂石車,阻擋工程進行,賴蔡標隨後也騎機車前來工地,被告便透過賴蔡標向其要求每台車的公關費漲為500元,並限定於同日支付該公關費,其擔心工程受被告刻意刁難,便同意以每台車500元行賄被告,當天因其身上現金不足,江明松配偶乃提領合計共10萬元(6萬元及4萬元),由其將該10萬元交予許文達轉交賴蔡標等語(見偵字第231號偵查卷二第168至169頁);許文達於第一審及原審證稱:江明松這件,一開始是說要一台300元,後來1台500元,在江明松土地倒土的第1天,被告有到工地現場擋車,且大小聲說「誰准你們來倒的,都不用講一下嗎」,其就打電話叫里長賴蔡標來,被告在那邊大小聲說一定要先拿到錢,不然不用說,不能倒了,後來跟被告說好每台車500元,因被告在現場察看,認為砂石車數量應該超過先前預估之200台,所以要求追加賄款為每台砂石車500元,謝鎰誠就叫江明松去領錢,共領了10萬元,其拿到10萬元,就開車去載賴蔡標到派出所,麻煩賴蔡標把錢拿進派出所交給被告,賴蔡標出來後,其問賴蔡標「OK了沒有?」賴蔡標說「OK」,被告要求1台車500元,所以算出來差不多是10萬元,是謝鎰誠向江明松要求,要給被告的錢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181頁背面至184、193至195頁、原審卷四第193至195頁);賴蔡標於第一審亦證稱:江明松土地動工當天(103年9月12日),許文達打電話叫其去現場幫忙處理,說被告在工地,擋住車子不讓車子進來,要其跟被告談,看什麼情形,要如何處理,其到現場後,被告似乎不太高興,說「要做什麼事情都沒有跟他打個招呼」,當時談一談有說倒土要拿錢,被告說「這(土地)大塊的,不可能只有200台,如果要算200台,1台500元」,因此要10萬元,當天其比OK的手勢,是指商量後,被告要求的條件其等可以接受,同日許文達要其陪同至派出所,並載其前往派出所,拿10萬元給其進去交付被告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198頁背面至200、210頁)。而江明松既未經認定係共同交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所示賄賂之對向犯,且江明松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基於自由意思供稱:被告於回填土方之第1天(103年9月12日)有駕駛警車到場,他有阻止工程繼續進行,後來由謝鎰誠、許文達和「森長」去和被告講話,講完後跟其說沒問題,當天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6萬元及4萬元,總計10萬元,其中6萬元是現場支付謝鎰誠之費用,當天謝鎰誠另向其借4萬元說是公關費,目的是避免警察刁難等語,並同意具結為證(見偵字第231號偵查卷一第189至198頁),第一審踐行交互詰問程序調查證據時,江明松亦以證人身分肯認案發當天有警察開警車到工地現場擋在路口,當天其有交付10萬元款項予謝鎰誠,其在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均係基於自由意思且屬實各情(見第一審卷三第65頁背面、67、68頁)。如若無訛,江明松所述見聞各情,是否足資為謝鎰誠、許文達、賴蔡標指證被告要求、期約賄賂之補強證據?而案內江明松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0日儲字第1060238330號函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2466號偵查卷第59頁、更審前原審卷一第386至388頁)所示江明松帳戶於103年9月12日上午11時1分16秒、同日下午2時25分13秒先後提領6萬元、4萬元各情,是否足以佐證謝鎰誠、許文達所述其等原擬以每台車300元、共200車次計算賄款金額(6萬元),案發當日因被告駕駛警車到場阻止砂石車入場傾倒,並要求提高為以每台車500元計算賄款(以200車次計算共10萬元),雙方因而期約改以每台車500元計算賄賂金額,並由江明松再行提領4萬元,連同原提領交予謝鎰誠之6萬元,湊足10萬元賄賂各情之真實性?且即令賴蔡標之單一指證,因欠缺佐證,而無足證明被告「已收受」賴蔡標交付之10萬元賄款,或謝鎰誠、江明松對於前述6萬元、4萬元款項分別以土方費、公關費等名義稱之,甚或謝鎰誠、許文達、賴蔡標對於交付上開賄賂之時間或轉遞過程等事實枝節,所述此或前後未盡相符,或未臻明確,是否仍不影響案發當日被告要求上情並期約賄賂,及謝鎰誠等人因而期約以10萬元行賄被告,俾被告允以違背職務不予查緝為報償,已具對價關係等事實認定?此節攸關被告是否於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有以不予踐履調查犯罪職務而「要求或期約賄賂」之判斷,自有究明必要。乃原判決未根據相關證據資料,深入研求勾稽,綜合判斷,並為合理之比較說明,論究謝鎰誠、許文達、賴蔡標指證被告「要求、期約賄賂」各情是否屬實,即遽切割案內事證,單獨觀察,僅以:謝鎰誠、許文達、賴蔡標與江明松就所謂10萬元賄款之來源或籌措過程,許文達、賴蔡標關於遞交賄賂之經過情形,所述彼此或前後未盡相合,復與江明松提領款項之交易明細所示提款時間不符,且除賴蔡標前述有瑕疵之單一指證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賴蔡標已將10萬元匯款交予被告收受,而謝鎰誠、許文達、賴蔡標3人對於被告而言,均屬對向犯一方,案內其他事證復不足以擔保謝鎰誠、許文達、賴蔡標指證被告犯行各情之真實性,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所示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而就前述起訴事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難認無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前述違誤影響於事實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