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55號
上 訴 人 温淳儒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66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
上訴人温淳儒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 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詠森之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累犯),
暨相關
沒收、
追徵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
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
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已敘明林詠森於審判外之陳述,如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並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
證人林詠森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為:其於民國110年9月7日凌晨,在其住處附近,以新臺幣500元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證詞,及卷附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內容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
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前述販賣毒品犯行
等情;並說明如何認定林詠森所為前開供述,與其他事證相符,而具有
憑信性;又林詠森於第一審雖一度
翻異前陳,改稱:毒品係上訴人無償轉讓,其並未付款云云,惟如何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為憑;及何以認定上訴人有營利之
意圖;以及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各等旨之理由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
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
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
上訴意旨,
猶執陳詞,泛以其為答謝林詠森對其子之照顧而無償贈與毒品,並非販賣,亦無營利意圖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
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事訴訟法
所稱依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
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係業經調查之證據,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查上訴人於原審雖曾
聲請傳喚林詠森,以證明其並無販賣毒品等情,惟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復敘明第一審審理時,已傳訊林詠森,並予上訴人
詰問之機會,因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等旨,即已敘明不為無益調查之理由,自不能指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第三審為
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事實審始終未曾主張林詠森於警詢及第一審作證時受毒癮影響無法理性思考,所為之證詞無
證據能力,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為上開主張,顯係於第三審主張新事實,並提出新證據,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況觀林詠森於警詢、第一審中作證時,皆能針對詢(訊)問者之提問回答;於警方詢問其與上訴人間Messenger對話內容時,亦能說明與本案毒品交易之關聯性;並明確陳明其為警查扣之毒品係向上訴人購買、於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時所述屬實等情,有該警詢筆錄及第一審審判筆錄在卷
可參。可見林詠森於警詢及第一審作證時,是處於意識清醒之狀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受毒癮影響無法理性思考之情形。則原審採納林詠森前述證詞,自無採證違法可言。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應認本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自無從
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