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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6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任湘明                   



選任辯護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29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767、29940、33341、33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任湘明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6罪罪刑(原判決〈下同〉附表一編號1、2部分,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編號2部分並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二編號1部分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二編號3部分,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各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依法宣告沒收(追徵)(附表二各編號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認無證據證明有此部分犯罪事實,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下同)事實一㈠之「Charles Wang」與「Chou」,及事實一㈡之「鍾長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何以成立普通詐欺或加重詐欺罪,以及共犯間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未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基礎事實,應經嚴格證明,不能僅憑臆斷。本件上訴人僅與「Chou」聯繫帳戶使用事宜;「Charles Wang」則僅與上訴人聊天談論比特幣,並於2個月後介紹「Chou」給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同時與「Charles Wang」、「Chou」聯繫,不知有無其他共犯,亦不知詐欺手法之具體內容。同理,上訴人始終僅與「鍾長德」聯繫領取、轉寄包裹事宜,「弘鼎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則僅單純介紹工作內容並安排「鍾長德」與上訴人聯繫,上訴人並未同時與「弘鼎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及「鍾長德」聯繫。上訴人均不知有無共犯及詐欺之具體內容。況一人分飾多角者,所在多有,並無證據證明向上訴人收取帳戶及向被害人施行詐欺者為不同之人;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鍾長德」係詐欺集團成員;或確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罪,或上訴人知悉犯案人數或方法。依罪疑惟輕原則,不論事實一㈠抑事實一㈡,應認上訴人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上訴人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即「3人以上共同犯之」,既無認知,亦無從認定本案係由具「3人以上成員」之組織所為,自不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上訴人依指示收取包裹並轉寄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不等同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亦非洗錢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與實行詐術者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洗錢之行為。且「鍾長德」究係行騙者所屬成員,負責對外收取金融帳戶資料,抑係將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轉賣給集團成員,無從得知。既無證據證明「鍾長德」與行騙者為共同正犯,則僅依「鍾長德」指示之上訴人,亦無從成立正犯。亦即上訴人所為係詐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上訴人前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僅由法院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罪,而非共同正犯。
 ㈢上訴人於原審均承認全部犯行,僅認(第一審)法律適用有違誤。原審審理後亦撤銷第一審判決,卻以「上訴人於原審(第一審)承認全部犯行,於上訴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前述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於法有違。
四、惟查:  
 ㈠原判決認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間,加入綽號「Charles Wang」、「Chou」及其他身分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其後於同年5月間,加入「弘鼎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客服人員、自稱「鍾長德」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身分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犯罪組織,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進而各有事實一㈠、㈡所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事實,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亦即有關上訴人所加入者何以係犯罪組織,以及上訴人所為如何係3人以上共同犯罪,均經原判決認定明確。且現行電話或網路詐騙犯罪,手法多元,分工更細,以上訴人參與者而言,即有「車手」、「收簿手」之不同,加計上訴人自承與其聯絡之「Chou」、「鍾長德」,以及實際上對被害人實行詐術之人,確已3人以上;此由黃品溱、許惠晴(附表二編號2、3之被害人)分別陳稱:對方聲音聽起來是女生;先是「客服人員」來電,後來是客服所稱之「郵局人員」來電各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9940號卷第1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卷第13頁),亦可印證。原判決認係3人以上犯罪,自非無據。其次,上訴人雖未親自對被害人實行詐術,然其以取得報酬為目的,提供自己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現金(附表一部分),或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取得、轉寄包裹(附表二部分;見110年度偵字第27767號卷第171頁以下上訴人之訊問筆錄)。足見其知悉集團成員將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仍為取得報酬而參與其中,自係以自己之意思,並利用成員相互間之分工而完成犯罪;原審認上訴人與「Charles Wang」、「Chou」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附表一部分);上訴人與「鍾長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附表二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10、11頁),即不能指為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僅成立幫助犯等語,係就原判決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事實一㈠部分,檢察官起訴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見起訴書第5頁)。上訴人於第一審訊問時表示:坦承、承認起訴之犯罪事實(見第一審卷第73、193頁);第一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事實一㈠㈡所為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事實一㈠部分另犯洗錢罪。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表示:承認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承認;但又稱:「Chu」告訴我是提供帳戶給我薪水,而非有被害人匯款到我帳戶,對於犯罪事實我知道的就是這些了;沒有注意到會成為犯罪集團的「車手」等語。辯護人稱:上訴人就3人以上犯罪之加重條件部分,並無認知,應是一般詐欺,亦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見原審卷第148、158、160頁)。足見上訴人就其被訴或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罪名,於第二審確有不同之主張,則原審以「被告(上訴人)於原審(第一審)審理中承認全部犯行,於上訴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作為量刑審酌之事項(見原判決第12頁),雖稍簡略,仍難謂與事實不符,而不能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係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及法律適用之合法行使,再為爭執,或所指摘者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有罪之認定,即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