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676號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何牧珉有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妨害公務執行罪,量處
拘役50日,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1.原審於民國111年8月18日、9月22日之審理
期日均未能使上訴人為實質有效之答辯,同年10月20日之審理期日
通知書未合法
送達予上訴人,原審逕予
一造辯論,
審判程序違法,侵害伊之
防禦權。伊之原審
辯護人於宣判期日到庭聆判時,審判長所
宣示之判決主文為傷害罪云云,與伊所收到之判決主文不同。伊於原審審理時已
聲請法院為伊指定
律師為辯護人,請求法律扶助,惟原審就此未予回應及
裁定。原判決就認定事實所依之證據,除診斷證明書外,均未經合法調查,未交代
證據能力之有無,
顯有違法。
2.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已說明,警察勤務條例有關
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得不顧時地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自
體系解釋,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之規定,從事巡邏勤務之警察尚非交通警察。本案員警執行巡邏勤務,並非交通警察,不得藉交通事件名義恣意實施臨檢,其等既主觀認定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執行職務,縱認有依行政罰法執行公務之情形,亦非本件起訴範圍,原審無權代行政機關認定所適用之行政法規。本案員警尚未踐行行政罰法第33條規定之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法規之程序,且原判決並未說明本案有何符合行政罰法第34條所定,強制其到指定場所接受身分查證之急迫情況,亦並未說明員警盤問上訴人關於機車所有人之法令依據,及合理懷疑伊有犯罪嫌疑之理由。況員警明確向伊表示「你沒有犯罪嫌疑」,又拒絕告知其等行使職權適用之法規,伊有權為防衛行為,拒絕其等所實施之強制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矚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
另案判決)亦稱,員警未援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任一款為查證
告訴人身分之依據 ,則其盤問
告訴人姓名、身分證字號缺乏法律依據等語。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3.行政罰法與警察職權行使法之
構成要件迥異,縱認本案員警得恣意轉換適用,惟不同法規之構成要件須各自累積,原判決並未分別說明員警行為如何與上開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該當,一面認為本案員警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34條之規定方為適法,復認為員警未告知人民上開法律之適用亦無礙其等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規定,應表明身分及告知事由之執法要件,混淆不同法律之適用,判決理由顯有矛盾。
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2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本案行政訴訟判決)亦認本案員警不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規定,將伊帶往派出所查證身份,本件舉發不符警察職權之行使程序,從而本件裁處伊逆向行駛即屬有誤等語。是以伊並無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員警未告知伊有何犯罪嫌疑、未闡明其行為適用之法律依據,公權力並無合法行使之可能,伊之行為自無妨害公務可言。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究係於本案員警依何種程序執行公務時施行強制行為致員警受傷,復捨本案員警對人民施行摔跤等強暴行為之證據未調查,逕以經删改
變造之證據,認為所謂傷勢係因上訴人掙脫所致,已違背經驗與
論理法則,亦
難謂就證據已有合法之調查。且原判決與第一審判決及上開行政訴訟判決之見解既有歧異,應提案大法庭為裁判等語。
三、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觀諸原審於111年8月18日審理時,上訴人請求法院准許非律師之景龍江擔任辯護人,同年9月22日審理時,上訴人表示不清楚檢察官上訴書的內容,原審審判長因而於111年9月22日
諭知,本件改定111年10月20日上午11時續行審理程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應自行到庭,不另通知。
嗣111年10月20日審理時,原審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辯護人景龍江有到庭),仍依法提示各項證據為調查,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於同年10月31日宣判,經審判長起立諭知宣判,朗讀判決主文後退庭,有原審卷內審判筆錄及報到單
可佐(見原審卷第88、91至95、118至119、129、155頁),所為訴訟程序並無違法。上訴人固於111年9月22日審理時向原審陳稱需聲請律師為辯護人(見原審卷第118頁),惟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1條所列,審判長應指定
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之情形,且其已於先前請求選任景龍江擔任辯護人並經原審審判長許可,是以原審未為其
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並無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訴訟程序所為指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罪,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查「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l800元以下罰鍰」、「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確認其身分。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行政罰法第33條、第3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員警於執行職務時查悉民眾有違反行政法規之事由時,告知其違反之法規後,於合於上開行政罰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時,以強制力查核其身分,即屬依法執行職務。上訴人之原審
選任辯護人於審理時,除爭執員警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不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35頁)外,就其餘供述、非
供述證據,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是以原判決僅就其對證據能力有爭執之部分為說明,基於判決簡化原則,並無不合,先予敘明。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員警楊育陞之證述、楊育陞、王晨皙、陳駿宏(下稱楊育陞等3人)密錄器影像
勘驗筆錄、博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地點Google地圖、街景畫面擷圖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於108年10月14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BNP-39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303巷往南行駛時,違規逆向行駛,在同巷7弄預為路邊停車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員警楊育陞、王晨皙執行職務時察覺,遂上前告知交通違規情事,請上訴人提供身分證件及詢問本案機車為何人所有,以確認其身分,經上訴人拒絕,並欲直接離開現場,楊育陞、王晨皙即表示將依法令上訴人隨同至派出所查證身分,而施強制力阻止其離開。上訴人遂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楊育陞、王晨皙,施以強暴,致2人手部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以「混蛋」、「神經病」等語當場侮辱該2人,待同派出所員警陳駿宏到場支援時,上訴人亦接續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推擠之方式對陳駿宏施以強暴,致陳駿宏受有右手掌擦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及
公然侮辱罪嫌,未據楊育陞等3人合法告訴)之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犯行。並說明:經勘驗密錄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見原判決第3至8頁),上訴人確有於衝突過程中對員警楊育陞等3人施強暴,致其等受傷及侮辱員警之行為。上訴人有騎乘機車逆向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確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負有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自得依上開行政罰法之規定確認其身分以憑裁處,然除經上訴人拒絕表明身分(包含拒絕告知身分證號碼及本案機車之所屬)並急欲離開現場外,員警尚當場以警用小電腦查得本案機車明顯非上訴人所有,若任其自行離去,事後僅能以舉發本案機車所有人之方式,始得輾轉裁罰上訴人,除無端加重車主及行政機關負擔外,倘上訴人未經車主知悉而使用本案機車時,行政裁處之目的即無從實現,
堪認本件確有無法辨認行為人身分且情況急迫之情形。且員警楊育陞、王晨皙執行上開巡邏職務時,已身著警察制服外,並已一再向上訴人表示,對其施以強制力之事由,係因其逆向行駛(「我們盤查你,是因為你逆向行駛,在南3段303巷7弄這邊,而我們把你帶回派出所的原因,是因為說我們盤查你身分,第一個你不知道你的身分證字號是什麼,第二個你也沒有帶任何證件,這是我們盤查你的依據」、「我們等一下會把你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 剛剛我們依據跟你講了,今天是因為你逆向行駛、交通違規,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可認已符合
首揭行政罰法強制查核上訴人身分之程序,員警強制令上訴人隨同至派出所查證身分,實施過程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之處,難謂有何未依法執行職務之情形。上訴人明知其已違反交通裁處相關規則,卻不願配合員警查證其身分之行為,執意離去,已符合法律所規定,員警實施強制力查核其身分之要件,此
乃法治國家國民應有之認知,縱員警向上訴人表示其無犯罪嫌疑,或誤引警察職權行使法,均對本案員警執行職務之合法性不生影響。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成立妨害公務罪,所辯無據,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論述其理由
綦詳(見原判決第4至11頁)。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至上訴意旨所指另案判決之事實,係該案告訴人獨自行走在公共道路的路邊,無違反行政法義務之情形,亦無合理懷疑其有犯罪嫌疑之情形,與本案上訴人因交通違規,卻拒絕告知身分及機車來源,致員警無法查證其身分之情形不同,自難
比附援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民、刑事大法庭,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之3、之4定有明文。且在歧異提案,除就應遵守有關訴訟程序之法令,作出的不同判斷外,必須是受理之案件與先前數裁判,就相同事實之法律問題見解歧異,將影響裁判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始有提案之義務,若事實不同,難謂有法律爭議應予提案。查本案第一審判決業經原審廢棄,另案判決之事實與本案不同已如前述,本案行政訴訟判決既非刑事判決亦無拘束本案之効力,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尚不生法律見解歧異問題,無提案大法庭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綜上,上訴意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以枝節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關於同法第31條
強制辯護規定於第三審不適用之,另刑事訴訟法亦無相類或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關於上訴人無
資力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辯護人之規定,其請求法律扶助,聲請法院指定律師為辯護人等節,不予斟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王敏慧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