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黃裕仁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93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於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
上訴人黃裕仁有如第一審判
決事實欄
所載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
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僅就量刑所為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
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62條前段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兩者適用之要件不同,後者僅規定「自首」,並未包含「接受裁判」。上訴人既已自首持有
扣案槍枝、子彈,並持以報繳,應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原判決竟以上訴人一度未到案接受裁判為由,而未據以減免其刑,
乃增加法條所無之限制。又上訴人報繳槍彈,可見犯罪情節輕微,而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應
併科罰金),倘科以最低度刑,有
情輕法重、
堪予憫恕之情形,應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判決認無上開
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刑法有關自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鼓勵自新而訂立。既與刑法第62條同為鼓勵有悛悔實據而設之寬典,依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法理,二者自當為相同之解釋,均應以接受裁判為要件。因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適用,亦需以「接受裁判」為要件,並非增加法條所無之限制。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持有扣案槍枝、子彈之犯行,其係在未經有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供承,並主動報繳槍彈。惟上訴人於
犯後經第一審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依法
拘提,亦未到案,顯已逃匿,
嗣經依法
通緝到案
等情。可見上訴人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不符,而無其適用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
猶指摘:原判決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違法云云,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是否適用
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說明:
審酌上訴人雖坦承犯行並報繳所持有扣案槍枝
、子彈,惟以槍彈具高危險性,上訴人持有相當之時間,且其已有2次無故持有槍枝前科等情,並無可憫恕之情形。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所規定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縱科以最低
法定刑度,難認仍嫌過重,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旨。此屬原審裁量權行使之事項,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事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